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7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七三八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右一人選任辯護人陳修義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一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百元折算壹日。
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百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為龍王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龍王公司,登記負責人為 呂秀文 )之實際負責人,其並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間起,以龍王公司名義承攬施作乙○○位於彰化縣埤頭鄉興農村之新造三層建築改良物一棟(門牌號碼:彰化縣埤頭鄉興農村復興巷一二○號),約定完成期限為三百六十個工作天。惟自民國八十八年七月間,甲○○明知其本身暨龍王公司之財務週轉均已陷於窘困之境,業瀕於倒閉、停業狀態,並無資力償付工程債款(包括材料貨款、包商與工人之工資等費用),以將前開新建屋全部施工完竣、驗收合格、請領得建物使用執照,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隱瞞實際經營之經濟資力狀況,而於八十八年七月底,委託包商丙○○承攬施作前開新建屋之「內部油漆粉刷、外部打底與貼磁磚、內部打底與貼磁磚、屋頂打底、粗工補」等工程,所需用磁磚、砂石材料則須由龍王公司提供,並向丙○○佯稱工程如儘速如期完工,即照約定每一個月請款一次付清工資,每半個月可先行請領部分款項以支應工人薪資等語,致丙○○因不了解其實際資力狀況,致陷於錯誤而同意為之承攬施作,且即自同年七月三十日僱工開始施作,嗣至同年八月十日,丙○○已施工完成一半,因需支應工人工資,遂先行向甲○○請領工程款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甲○○果因無法償付,只得向乙○○請領得款十萬元支付予丙○○,隨即迴避而不見面,而乙○○則見新建屋工程將因龍王公司無法支應下游包商之工程款致而停頓、延宕,惟恐損及業主本身權益,尤其,惟恐擔誤年底「娶媳婦、入厝」之時辰,竟萌生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乃於同年八月中旬向丙○○誆稱:「繼續施工,工程款沒有問題,我會負責,到時若營造商請款,再從工程款中扣除即可。」等語,致丙○○誤信乙○○有實際直接付款予渠之意願、工程款將無虞於甲○○或龍王公司支付與否,方才勉強繼續施工,惟過數日後,復因甲○○無法償付磁磚、砂石等材料貨款,致材料被載運退回而被迫停工,遲至同年八月底,始由另名包商 吳育才 代為墊付二十餘萬元之磁磚、砂石材料貨款予總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總衛公司)後進料,丙○○方得以繼續施作,以迄同年九月初,僅剩陽台地面磁磚、浴室磁磚兩項,因須配合外牆花崗石施工技術問題而暫行無法施作外,總計已完成之工程項目債款達到六十七萬零三百一十四元(包含八月中旬已領得之十萬元部分),九月中旬,甲○○又出面向乙○○請領得款十萬元支付予丙○○,旋又迴避而不見面,丙○○只得直接向乙○○請領餘款四十七萬餘元,此際,乙○○即推託而諉稱其只針對龍王公司,龍王公司與包商丙○○間之工程債款問題與其無涉,拒絕付款予丙○○,丙○○始知伊始即受甲○○所騙而受有損害,嗣後又遭乙○○所騙致損害更為擴大。
二、案經被害人丙○○訴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之被告甲○○、乙○○均矢口否認有前揭詐欺犯行,被告甲○○辯稱略以:丙○○於八月中旬即向伊請款,伊就向業主請出十萬元付給他,但付款後沒幾天工程就停下來,第二批磁磚也退掉,之後就沒有復工,九月間伊又向業主請出十萬元付給他,他還是沒復工云云;被告乙○○辯稱略以:伊全權委託甲○○,丙○○所施作的工程款問題,是他與龍王公司的事,與伊無關,伊並未向丙○○保證付款云云。經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丙○○指訴綦詳,並有工程款明細表、統一發票等影本各一份附卷可稽,而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亦供稱:我們這一行的資金本來便不充裕,約在八十七年十二月時資金便調度困難,因我有七、八十萬元的工程款收不回來,後來一直沒有改善等語,又證人 陳朝銓 於偵查中到庭證稱:伊是丙○○所僱去做工程,自八月中旬開始去做,做貼磁磚部分,天天都有去,九二一地震期間有停頓,九月初時候,磁磚公司說龍王公司沒付款,所以又把磁磚載回去等語;另證人吳育才亦於偵查中到庭證稱:伊是做新厝的油漆及防水工程,是甲○○來找伊的,從九月底斷斷續續為配合工程進度而做,做到十二月底,總計連工帶料是八萬元左右,但剛開始的磁磚是伊幫甲○○的公司訂的貨,對方送貨對像都寫乙○○,送貨來時,甲○○、乙○○都有簽收,分二批訂貨,第一批貨是八月底進貨,說好次月初算帳,但當時甲○○推說沒支票,叫乙○○開票,乙○○說他沒有票,兩個都不付,第二批貨是九月初進貨,當時是因為乙○○一再保證整個做完一定會付款,甲○○早已不見人,結果都由伊先墊代二十萬九千餘元,丙○○的工程也是因為請不到工程款,所以有停頓,後來是乙○○保證貨款他會付,丙○○才又繼續施作等語;並有總衛公司之託運單、請款單影本共六紙在卷可稽。綜上所述,足證被告甲○○於八十八年七、八月間之財務、經濟、資力確已陷於窘急,而無法支應告訴人丙○○之工程款暨磁磚、砂石等材料款,及被告乙○○向告訴人稱:「繼續施工,工程款沒有問題,我會負責,到時若營造商請款,再從工程款中扣除即可。」等語,致告訴人誤信乙○○有實際直接付款予伊之意願,才勉強繼續施工,是以被告二人所辯均係事後飾卸之詞,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甚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 王源龍 、乙○○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詐欺得利罪。公訴人雖認被告二人所犯為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惟被告二人向告訴人所詐取者係工程之施作,而非物品之交付,故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應予變更。按被告二人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徒期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之規定,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經總統公布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徒期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經比較上開條文,以適用修正後之規定為最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
段規定,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為妥,附此說明。爰審酌被告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之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八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石馨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附錄法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