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43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4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三七號
原告宏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送達代收人丙○○法定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訴之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九十一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1、被告陸軍步兵第一一七旅步兵第四營先後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
六日、十月三十一日及十一月九日,由自稱為該部隊後勤官之陳治浩、蘇志鵬,向原告公司訂購電腦產品。原告依約先後於同年十月二十六日、十一月七日、十一月十七日,將訂購之電腦產品送至被告位於高雄市壽山公園忠烈祠旁右側之駐地,並分別經被告當日之值星官萬定邦(連長)、黃偉峻(連長)簽收。
2、本件買賣之報價單及送貨單上所載部隊番號及郵政信箱號碼,雖與被告實際上之部隊番號及郵政信箱號碼不合。但部隊番號及郵政信箱號碼並非一般人所能確知,且原告既已將貨物送至送貨單所載地點,並於送達時通報被告之值星官簽收,則應認原告對本件買賣之買受人並無錯誤,從而應認系爭買賣契約雙方當事人之合意並無影響,故被告自應負給付價金之義務。
(二)、退一步言之,縱認系爭貨品並非被告向原告訂購,然由1、原告送交貨
物至其駐地時,由有權處理被告部隊日常事務之值星官萬定邦、黃偉峻代為簽收。2、原告公司銷售人員 王春卿 曾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下午,以行動電話通知被告部隊當日之值星官黃偉峻,告知將交付系爭貨品之發票與估價單,經黃偉峻答稱將發票及估價單放在衛兵處即可等語。3、又因上開估價單計載有誤,王春卿嗣曾再到被告駐地,將更正後之估價單交予黃偉峻,並詢問系爭貨品使用上有無問題,黃偉峻答稱「已交各單位使用,沒有問題」等語。4、本件買賣契約訂貨以前,約於八十九年十月間,案外人 黎新明 曾以部隊名義向原告之經銷商宙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宙斯公司)訂購貨物,並由被告派軍車至宙斯公司載走訂購之貨物。故綜上所述,被告亦應依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表見代理之規定,而對黎新明向原告訂購電腦之行為負授權人之責任。
三、證據:提出報價單影本三紙、送貨單影本五紙,行動電話通話紀錄影本、,並聲請訊問證人乙○○、萬定邦、黃偉峻、王春卿。
乙、被告方面:被告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據其前言詞辯論所為之聲明及陳述如左: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向原告訂購產品之人應為案外人黎新明(原為軍人,已退役),與被告無涉。被告未向原告訂購電腦產品,且被告部隊以前及現今之全稱分別為「陸軍兵第一四六師步兵第九營」、「陸軍步兵第一一七旅步兵第四營」,然卷附向原告訂貨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十月三十一日、十一月九日報價單上之印文(附於本院卷十一、十二頁、十三頁),均非被告之關防。
三、證據:聲請調取新營憲兵隊八九年第一四四八號黎新明詐欺案之偵查卷。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間到場,核無民事訴訟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事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曾向其訂購電腦,應依買賣契約負給付買賣價金之義務。縱認被告不是系爭買賣契約之買受人,然因「本件買賣之標的物係送至被告駐地,由值星官萬定邦、黃偉峻代為簽收」、「被告值星官黃偉峻曾向原告公司銷售人員王春卿表示,將系爭買賣之統一發票與估價單放在衛兵處即可」、「王春卿曾詢問黃偉峻系爭貨品使用上有無問題,黃偉峻答稱已交各單位使用,沒有問題」、「本件買賣契約訂貨以前,約在八十九年十月間,黎新明以部隊名義向宙斯公司訂購貨物,係由被告派軍車至宙斯公司載運」等情,被告亦應依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表見代理之規定,對黎新明向原告訂購電腦之行為負授權人之責任,而應依買賣契約負給付買賣價金之義務。被告則以:向原告訂購產品之人應為黎新明,與被告無涉等語置辯。是本案被告應否負給付價金之義務,關鍵應在於「被告是否曾向原告公司訂購系爭電腦產品,而為本件買賣契約之買受人」?「若被告雖未親自向原告訂購系爭電腦產品,則被告是否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
三、按契約之當事人,係指以發生債之關係為目的,而相互為對立的意思表示,並趨於一致之人。又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規定:「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予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此即民法上關於授與代理權之二種表見代理形態。其中,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所謂:「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以「本人實際知其事實為前提,且主張本人知此事實者,應負舉證之責」(參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一號判例)。其次,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所謂「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予他人」,即指「對外有授權於他人之表示,但實際上並未授予他人代理權」之情形,必須「本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參最高法院六十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三○號判例),且「須以他人所為之代理行為,係在其曾經表示授予他人代理權之範圍內」(參最高法院四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八一號判例)為要件。又因表見代理須「他人所為之代理行為,係在其曾經表示授予他人代理權之範圍內」,從而「他人應係以代理人身分為法律行為」且「於他人為代理行為之前,已先存有表見之事實」。
四、經查:
(一)、系爭買賣之過程略為:1、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黎新明化名為「陳
治浩」,以電話向原告高雄分公司之職員 詹繡霙 表示欲訂購電腦供部隊使用,經詹繡霙轉知業務人員王春卿,王春卿旋即與「陳治浩」取得聯絡,同日下午一時許,王春卿並將報價單及型錄等物交予黎新明。當日下午五時許,黎新明再次電詢訂購程序後,旋即將 蓋妥 偽造之「陸軍部隊一二七師運輸群調兵營」印文之報價單傳真給王春卿,並再以電話約定由原告於翌(二十七)日中午委託貨運公司將電腦送至壽山旁之兵員轉運站交予黃連長或萬連長。原告並依約於二十七日將貨送至上開地點,而由被告部隊之萬定邦連長簽收。2、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黎新明再次化名陳治浩以電話向王春卿表示欲增訂電腦,旋再傳真有偽造「陳治浩署押」及「陸軍部隊一二七師運輸群調兵營」印文之報價單傳真給王春卿,經多次以電話聯絡後,原告依約於十一月七日將貨送至同上開地點,由被告部隊之黃偉峻連長簽收。3、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黎新明再次化名陳治浩以電話向王春卿表示欲增訂電腦,再傳真有偽造「蘇志鵬」署押及部隊印文之報價單給王春卿,表示此次係由蘇志鵬後勤官負責,並約定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交黃連長或萬連長簽收,惟原告依約於十一月十四日中午送至上開地點時,即由化名 吳楠桐黎新元 (黎新明之弟)簽收等情,業據王春卿 陳明 在卷(參新營憲兵隊八九年第一四四八號詐欺案偵查卷影印卷第三十六、三十七、三十九頁王春卿筆錄、指認口卡片四四頁黃偉峻筆錄;上開憲兵隊偵查卷影本之頁次係本院所自行編頁,與原卷之頁次不同)。王春卿並證稱:訂貨過程中被告部隊之黃偉峻、萬定邦連長、乙○○營長均未出面(參本院卷二十九頁筆錄)。是以,實際向原告訂貨之人應非被告或經被告授予代理權之代理人;依卷附回傳用以訂貨之三次報價單所示(本卷卷十一、十二、十三頁),亦非以被告部隊之名稱訂貨,從而堪信被告應非本件買賣契約之買受人(註:由上另可知,原告於起訴書所列之送貨時間亦有錯誤)。
(二)、其次,原告雖主張被告應負表見代理之責任云云。然原告並未能舉證證
明有「被告實際知黎新明以該部隊名稱向原告訂購系爭電腦產品,而不為反對之表示」之事實。又:
1、原告公司承辦本件買賣之職員王春卿雖證稱:向其洽訂本件電腦產品之人(即黎新明)有掛識別證,且自稱係壽山忠烈祠旁之兵員調遣中心要訂的貨等語(參本院卷三十頁王春卿筆錄)。但王春卿既因未實際向黎新明查看所掛之識別證,致不清楚黎新明所掛識別證之內容(同上開王春卿筆錄),則難認該識別證係被告部隊所核發;又訂約過程中,並無任何事跡或文件足令王春卿相信黎新明確為被告部隊之後勤官(本院三十頁王春卿筆錄);且訂貨人寄交原告公司之報價單上所蓋印之印文並非被告之關防,亦為原告代理人所不爭執;在訂約過程中,黎新明更均未出示被告部隊之任何文件及關防用以取信王春卿(同上開王春卿筆錄)。稽諸上開各節,顯見於訂約過程,並無「被告以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予黎新明(即向原告訂貨之人)」之情形。
2、原告主張該公司委由貨運公司將產品送至被告駐地時,曾由被告之值星官黃偉峻連長、萬定邦連長簽收等情,固據黃偉峻、萬定邦證述在卷(參本院卷二八頁萬定邦筆錄、三十一頁黃偉峻筆錄),堪信為真實。然:
⑴、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早上,案外人黎新明曾先以電話向萬定
邦表示,位於屏東縣萬金之陸軍三九五旅訂購一批電腦,貨款已付清,但貨只能先載至高雄無法載到屏東,所以擬先載至被告駐地,請萬定邦先代為簽收等語。嗣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光驊航空快遞公司載運電腦送到被告駐地外時,因萬定邦見送貨單上載明「付款日:10/26/00CASH兌現日:10/26/00」字樣,致誤認價款已於前一日付清,而代為簽收,之後由一同在場之黎新明直接將電腦由貨車上搬到計程車上載離被告營區等情,業據證人萬定邦證述在卷(參本院二十八頁萬定邦筆錄)。而參諸本院十四頁所附送貨單上確記明「付款日:10/26/00CASH兌現日:10/26/00」字樣,且新營憲兵隊確在黎新明之女友歐淑萍位於高雄市○○路○○○號六樓之五號之住處,搜索扣得上開送貨單、偽造之一二七師印章等物(參新營憲兵隊八九年第一四四八號偵查卷影印卷第二十一頁之扣押筆錄及七十頁之送貨單可佐;上開憲兵隊偵查卷影本之頁次係本院所自行編頁,與原卷之頁次不同);甚至王春卿於憲兵隊訊問時亦稱: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伊經原告公司職員詹繡霙告知有自稱陳治浩之男子以電話訂購電腦,經伊與「陳治浩」聯絡後,約定於十月二十七日中午由原告委託貨運公司將電腦送至壽山旁之兵員轉運站交予黃連長或萬連長等語(參新營憲兵隊八十九年第一四四八號偵查卷影印卷三六頁、三七頁筆錄),均足以佐證萬定邦所述確與實情相符。從而,堪信萬定邦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代為簽收電腦產品之行為,係遭黎新明所騙,而非屬「對外為授權他人之表示」。
⑵、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上午,案外人黎新明曾先以電話佯裝請託
黃偉峻方代簽收電腦等情,業據黃偉峻陳明在卷(新營憲兵隊偵查卷影印卷四十四頁)。是當日黃偉峻代為簽收電腦產品之行為,亦係遭黎新明所騙,而非屬「被告對外為授權他人之表示」。
3、又原告主張:王春卿曾到被告駐地將系爭買賣之統一發票交由黃偉峻連長等情,固據證人王春卿、黃偉峻證述在卷(參本院卷二十九頁王春卿、三十一頁黃偉峻筆錄)。然王春卿係於第三次交貨後數日即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才前往被告駐地(參本院卷二九頁王春卿筆錄),是王春卿前往被告駐地時,全部買賣契約早已全部交貨完畢。則縱認十一月十六日當日被告有何行為該當表見代理之表現事實,亦與「他人為代理行為之前,已先存有表見事實」之要件不合。更何況,參諸黃偉峻所證稱:當天係黎新明向我表示有人要送發票,託我轉交陳治浩,而王春卿送交之發票上買受人確有寫 陳志浩 ,我才收下來,並表示可代轉發票;當日王春卿雖曾問我各部隊使用之狀況如何,但我跟王春卿說交貨當天已將電腦交給黎新明了,又因當時王春卿有問我說如何找到陳志浩,我並當場打電話給黎新明,要問如何轉交陳志浩,但電話不通等語(本院卷三一頁、三二頁筆錄);暨參諸王春卿所證稱:當日黃偉峻有說該地只是轉運點等語(本院二十九頁筆錄)。實均足認黃偉峻已表明僅受他人之託代收,該次買賣與被告部隊無涉之意旨,從而難認係「對外為授權黎新明之表示」。
4、又原告主張:黎新明另曾向案外人宙斯公司訂購電腦產品,亦由被告部隊之軍車前往宙斯公司載運等情,固據證人萬定邦連長證述在卷,堪信為真實(參本院卷三十一頁萬定邦筆錄)。然 萬定邦業 另證稱:當日係黎新明藉詞因其友人的小孩將前往金門服役,而前來被告駐地會客,之後黎新明說要去火車站,營長就叫伊順便載黎新明去火車站。途中,因黎新明說他跟宙斯公司訂貨,要求順道載他去宙斯公司拿貨,我才會載黎新明去宙斯公司等語(參本院三十一頁萬定邦筆錄)。從而,被告雖曾以軍車載黎新明前往宙斯公司取貨,但純肇因受黎新明欺騙所致,難認係「對外為授權黎新明之表示」。
稽諸上開說明,原告所主張之各該事實,均難認合於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予他人」之規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既非買賣契約之買受人,亦無「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
理權授予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情形,自不必負民法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故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價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B法官洪碩垣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四日~B法院書記官鄭翠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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