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易緝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緝字第八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輔佐人丙○○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八○九號)及移送併辦(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二七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恐嚇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二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於八十八年四月十四日確定,已緩刑期滿。又乙○○與甲○○曾有事實上之夫妻關係(乙○○與甲○○曾於八十二年六月六日結婚,嗣該婚姻關係經本院八十七年度家訴字第九號判決確認不成立,後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八十七年度家上字第八三號判決、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一四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二款所定之家庭成員。詎乙○○與甲○○二人於八十八年一月九日凌晨三時許,在嘉義市○○路○○○巷○○號居處,因細故而發生爭執,乙○○乃基於傷害之故意,與甲○○互毆,致甲○○受有右頸部抓傷等傷害(甲○○傷害部分業據本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四九三號判處拘役三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
二、案經甲○○訴由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於右揭時地與告訴人甲○○互毆,並致告訴人受有傷害之事實,辯稱:當時係告訴人毆打被告,被告並未出手傷害告訴人云云。經查:右揭被告與告訴人互毆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時坦承:「(問:你們如何互毆?)我徒手打他。」(本院卷第四十九頁訊問筆錄)等情不諱,核與告訴人指訴情節相符,並經在場證人即被告與告訴人所生之女 郭俞茹 於審理時證述無訛(本院卷第二十三頁至第二十四頁、第五十頁訊問筆錄),而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復有大仁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嘉市警一刑字第五三七一號卷第十三頁)可稽。而被告既然自承與告訴人間曾有肢體衝突之互毆動作,依常識言,當知此等舉措有致人受傷之結果,猶執意為之,則其所辯,無非畏罪卸責之責,不足採信。因之,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與告訴人曾於八十二年六月六日結婚,嗣該婚姻關係經本院八十七年度家訴字第九號確認不成立,又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八十七年度家上字第八三號判決、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一四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均有上開判決各一份在卷(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四九三號卷第二百零四頁至第二百十六頁)可查,被告與告訴人間曾有事實上夫妻關係,殊值認定。核被告故意對家庭成員之告訴人實施傷害之暴力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該傷害罪且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二項所稱之家庭暴力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被告事後曾坦承犯行,嗣又否認卸責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摺疊式小刀一把,告訴人既稱其與被告乃徒手互毆,被告並未以刀傷人等語(本院卷第三十頁審判筆錄),難認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則不另宣告沒收。
三、另併辦意旨(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二七六號)略以:被告另於八十八年六月三日下午二時許,至嘉義市垂楊國小門口探視就讀該校之女郭俞茹,又與在場之告訴人發生爭執,被告竟憤而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左側面部、左前側胸壁挫傷等傷害,亦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三○○號著有判例。併辦意旨認被告涉有傷害犯嫌,無非以告訴人之指訴,證人即被告與告訴人之女郭俞茹之證言,診斷證明書一紙(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二七六號卷第三頁)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對於八十八年六月三日下午二時許,在嘉義市垂楊國小門口與告訴人相遇等情固不諱言,則堅詞否認有何犯行,辯稱:當時其僅探視女兒郭俞茹,並未毆打告訴人,反係告訴人以機車衝撞被告未果,進而下車毆打被告等語。經查:被告與告訴人在八十八年六月三日下午二時許,在嘉義市垂楊國小門口相遇之事,為被告與告訴人均所是認,且為證人即垂楊國小校警 高顯寶 於審理時證述無誤(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四九三號卷第一百十五頁訊問筆錄)。雖告訴人稱被告於前開時地出手毆打告訴人成傷,並舉證人即被告與告訴人所生之女郭俞茹為證,而證人郭俞茹亦到庭證稱被告確於右開時地毆打告訴人成傷等語(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四九三號卷第五十頁反面訊問筆錄)。然則,告訴人指稱,被告毆打告訴人之處,位於垂楊國小校門口,恰巧在該校門口警衛室左前方,即如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四九三卷第一百六十三頁照片所示地點等語(本院卷第三十一頁審判筆錄),且觀諸上開現場照片,告訴人指陳之地點確在垂楊國小警衛室外之紅磚人行道旁,自警衛室至該處之視野並無罣礙,苟該處曾發生毆打情節,身處於警衛室內之人應能夠窺探得悉,惟證人即垂楊國小警衛高顯寶於審理時卻稱八十八年六月三日下午二時許其雖曾目睹被告與告訴人發生爭吵,但未見打架等情(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四九三號卷第一百十四頁至第一百十六頁訊問筆錄),顯與前揭證人郭俞茹所言確於該處發生毆打之情節矛盾不一。本院審酌證人高顯寶係嘉義市垂楊國小校警,與本件絲毫無利害關係,被告及告訴人又非其親故,反觀證人郭俞茹雖係告訴人與被告所生之女,然而目前仍受告訴人之撫養照護之中(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四九三號卷第八十五頁反面告訴人書狀),當以立場較為客觀中立之證人高顯寶所言較為可信,是證人郭俞茹之證言,即有偏頗之虞,而難以採信。綜前所述,既未有何積極證據得以證明被告於告訴人指訴之時間、地點確曾毆打告訴人,告訴人所提之診斷證明書,要難認為與其指訴之犯行有何關涉,揆諸前開說明,無從依告訴人單方指訴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是併辦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自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惟此部分未據起訴,應退由檢察官另行偵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八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張道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九日
書記官王佩湘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