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交簡上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簡上字第一二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八十九年度交簡字第三三七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二三八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沿嘉義市○○路由北往南行駛,同日下午一時許,行駛於速限為四十公里之世賢路二段慢車道途經前開道路與大同路口交岔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輛應讓直行車輛先行,且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貿然前行,適有甲○○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機車由世賢路快車道由南向北行駛,行經前開路口,亦疏未注意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規定,即冒然以超過速限之高速前行,以致乙○○見狀閃避不及以汽車之左方撞擊甲○○所駕駛之重機車後方,致於瑞龍人車倒地,造成甲○○左腳脛骨開放性骨折、頭部外傷、右手肩鎖關節骨折脫位等傷害。乙○○於肇事後未被偵查犯罪機關發覺前,即主動向前往醫院處理之警員 許時維 承認肇事,進而接受本件裁判。
二、案經甲○○訴由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訊中指述稱:「我走世賢路往北港路方向是由南向北方向,當時我是綠燈直行視線清楚::對方是從我左邊過來的(由西往東方向::左腳脛骨開放性骨折、頭部外傷、右手肩鎖關節骨折::」相符,且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照片十張附卷可佐。又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受有左腳脛骨開放性骨折、頭部外傷、右手肩鎖關節骨折脫位等傷害,此有行政院嘉義榮民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參,足佐被告前開自白非虛。
(二)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及告訴人自承領有駕照,對於上述規則自應熟稔,而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阻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警製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稽,且依當時情狀觀之,並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雖告訴人於警訊中稱其時速僅三、四(十)公里,然依上訴人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堅稱告訴人速度很快等語,復參酌告訴人遭上訴人自左撞擊機機車倒地,向前刮地三十四公尺等情以觀,上訴人所稱告訴人超速一詞應非虛妄。又告訴人以高速行駛已如前述,而肇事現場地上僅遺有兩車擦撞後機車倒地之刮痕於撞擊前,並無任何剎車痕之事實,此有警製現場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之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可參,顯見告訴人並未注意上訴人之車輛通過,而採取必要之避煞措施,且本案經送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上訴人與告訴人前開過失同為肇事原因,有該會九十年二月十二日府覆議字第八九二三七七號函及鑑定意見書各一件附於本院卷可稽。
(三)按其設有劃分島劃分快慢車道在慢車道上行駛之車輛不得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後段定有明文,本案發生事故之路口並無禁止左轉之標誌,此有照片七紙附於偵查卷可參,復按前開規定目的乃在防止外側車道之車輛左轉與於內側車道行進中之車輛發生事故而定,本案告訴人乃係於對向快車道內行駛,並非與被告同向在內側快車道行駛致肇事是本案上訴人雖於慢車道左轉而違反前開規定,然本案之事故之發生,應非前開規定保護之範圍,是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認上訴人違反前開規定為肇事之原因,而告訴人並無任何肇事因素亦有未合,附此敘明。
(四)告訴人既因本件車禍受有前開之傷害,上訴人係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而致本件車禍發生,是上訴人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雖告訴人超速騎乘機車復未注意車前狀況,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惟本件車禍既係告訴人前開過失行為併合肇致,自無法解免上訴人之過失責任。本件事證明確,上訴人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上訴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查上訴人於肇事後即將告訴人送醫,於警員尚未知悉何人肇事前,向前往醫院處理本案之員警許時維自首並接受裁判,此有自首調查表一紙附於偵卷可參,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原審以上訴人罪證明確,依簡易判決處刑,固非無見,惟漏未審及告訴人之過失部分,顯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意旨,認告訴人亦有過失,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上訴人之素行資料、上訴人雖應負過失責任、惟與告訴人同為肇事原因、告訴人因本件車禍所受之傷勢、上訴人於車禍發生後即將告訴人送醫並負擔告訴人醫藥費用,上訴人於肇事二次聲請調解,然因告訴人要求一百二十萬元上訴人無法負擔暨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八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許進國
法官蔡廷宜法官康存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八日
書記官胡祥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