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1569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5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五六九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被告庚○○被告丙○○被告乙○○共同選任辯護人 陳漢洲 律師
高思大 律師右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0二四、六四六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違反主管機關為保護水道,禁止在行水區內擅採砂石之規定,因而損害他人權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庚○○、丙○○、乙○○共同違反主管機關為保護水道,禁止在行水區內擅採砂石之規定,因而損害他人權益,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之前已有麻藥及賭博前科,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分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九月、五月確定,經裁定應執行刑四年,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三月十三日因假釋期滿而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擔任山島砂石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山島砂石公司)現場負責人之期間,(一)在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三日,未經主管機關之許可,指示同具犯意聯絡之挖土機司機庚○○、丙○○及砂石車司機乙○○(三人均為山島砂石公司員工),在彰化縣○○鄉○○段田一0九八號附近濁水溪河床河川公地之行水區內,即經濟部水利處第四河川局(下稱第四河川局)所管理如附圖一所示平行四邊形之區塊(開挖面積約五百二十平方公尺、深度約二.二公尺),擅自挖取砂石約一千一百四十四立方公尺,所挖取之上開砂石則放於該坑洞之外緣,挖取該坑洞之目的,係利用該深坑抽取湧出河水作為附近整地後灑水之用,而違反主管機關為保護水道,禁止在行水區域內擅採砂石之規定,致生損害於管理人第四河川局之權益。嗣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三日十一時五十分許,乙○○欲將滿車砂石載往該坑洞旁傾倒之際,為警會同第四河川局人員當場攔截查獲,並扣得山島砂石公司所有挖土機二台及乙○○所有車號00—九七七號砂石車一台。(二)迨八十九年四月間起,甲○○復另行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在附圖二綠色、橘色及藍色區塊所示之行水區域內(面積約六千七百九十四平方公尺,起訴書誤載為八千六百六十二平方公尺)擅自堆放砂石共計約二萬九千二百五十立方公尺,並竊佔如附圖二藍色區塊所示之國有河川地達一千四百七十平方公尺,致影響濁水溪水流通暢,並違反主管機關第四河川局為保護水道,禁止在行水區域內堆置砂石之規定,損害管理人第四河川局之權益。迄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承辦該案(一)部分之檢察官會同員警至上開現場查勘時,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經濟部水利處第四河川局移由彰化縣警察局移送以及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庚○○、丙○○、乙○○就犯罪事實(一)部分,固坦承有於前開時、地共同擅採砂石之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何右揭犯行,辯稱:渠等並不知道該部分之區域不可採取砂石云云。惟查,右揭事實,迭據證人即經濟部水利處第四河川局河川管理員 曾凱鑫 於偵審中供證無訛,復有前揭經濟部水利處第四河川局現場取締紀錄表暨會勘紀錄表各一紙、現場實測圖一張、現場相片十二張在卷可資佐證。而被告甲○○係山島砂石公司現場負責人,另被告庚○○、丙○○、乙○○三人則均是山島砂石公司之員工,從事砂石挖取工作,並非一朝一夕,且山島砂石場亦曾於八十八年及八十九年間,因未得主管機關之准許,在行水區內堆置砂石,而遭經濟部連續開處罰單三張,此有經濟部處分書一紙附卷可稽,復為被告等所不否認,渠等焉有不知於濁水溪之行水區內採取砂石,須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之理?又被告四人擅採砂石之地點,係屬行水區,而在河床上挖取坑洞,會影響水流,有加劇上游面河川沖刷及土石流失之虞,在枯水期雖未立即致生公共危險,惟洪汛期間易受洪流沖刷造成河川不規則擾動,易改變水流流向,對橋樑安全及河道穩定產生不利影響,顯已損害該行水區內防洪、禦潮、排水等水利事業之管理,即損害國家對於行水區內水利事業管理之權益。是被告等四人上開所辯,要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甲○○、庚○○、丙○○、乙○○四人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
二、另訊據被告甲○○亦矢口否認有何右揭犯罪事實(二)之犯行,辯稱:附圖二藍色區塊部分與己○○、戊○使用部分並無明顯界址,故被告甲○○向己○○、戊○借用放置砂石,縱有超過己○○、戊○聲請許可範圍,然其並無竊佔之不法意圖云云。惟查:被告甲○○在附圖二綠色、橘色及藍色區塊所示之行水區域內(面積約六千七百九十四平方公尺)擅自堆放砂石共計約二萬九千二百五十立方公尺,並竊佔如附圖二藍色區塊所示之國有河川地達一千四百七十平方公尺之事實,亦據證人即第四河川局河川管理員曾凱鑫於偵審中供證無訛,並經承辦檢察官勘驗現場屬實,製有勘驗筆錄一份在卷可考,復有現場照片十六張(其中四張附於審判卷)、竊佔位置測繪圖附卷一紙可參。又被告甲○○擅自堆放砂石位置係屬行水區,面積亦廣達六千七百九十四平方公尺,砂石數量約二萬九千二百五十立方公尺,一遇霪雨或颱風季節,足以影響濁水溪水流暢通及河防安全,致生損害該行水區內防洪、禦潮、排水等水利事業之管理,即損害國家對於行水區內水利事業管理之權益。另被告所竊佔如附圖二藍色區塊所示之國有河川地,係位於己○○耕種位置右下角、戊○及丁○○耕種位置之下方,顯非己○○、戊○及丁○○三人耕種之位置,被告甲○○應無誤認之可能,況其超出己○○、戊○及丁○○三人允許放置砂石面積亦高達一千四百七十平方公尺,若謂其係一時疏忽而超出己○○、戊○及丁○○聲請許可範圍,其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意圖云云,亦顯與一般事理有違,至為灼然。綜上,被告甲○○此部分之犯行,亦均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庚○○、丙○○、乙○○四人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所為,係犯水利法第九十二條之一第一項中段(違反同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之罪。另被告甲○○就犯罪事實(二)之部分,係再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不動產罪以及水利法第九十二條之一第一項中段(違反同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之罪。被告甲○○就犯罪事實(二)所犯前開二罪,係以一行為而犯之,為裁判上一罪,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竊佔不動產罪處斷。被告甲○○、庚○○、丙○○、乙○○四人間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所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甲○○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末查被告甲○○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分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九月、五月確定,經裁定應執行刑四年,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三日因假釋期滿而執行完畢,有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乙份附卷可稽,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等為一己之私利而罔顧公眾之安全,暨其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及就被告甲○○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至扣案之挖土機二部、砂石車一部,固係被告等所有,供擅採砂石所用之物,惟查無證據足資證明係專供採砂之用,尚無從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一四二七號判例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係山島砂石場現場負責人,明知其未經主管機關核准發給土石採取許可證,不得擅自在行水區內採取砂石販賣或據為己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三日,指示同具犯意聯絡之挖土機司機庚○○、丙○○及砂石車司機乙○○(三人均為山島砂石場員工),結夥在彰化縣○○鄉○○段田一0九八號附近濁水溪河床行水區內,盜採第四河川局所管理之砂石,計得手一千一百四十四立方公尺,因認被告甲○○、庚○○、丙○○、乙○○四人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加重竊盜罪嫌云云。又被告甲○○復自八十九年四月間起,另行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除在附圖二藍色區塊所示行水區外,尚在附圖二綠色及橘色區塊所示之行水區域內,擅自堆放砂石共計約二萬九千二百五十立方公尺,竊佔上開二區塊所示之國有河川地約五千三百四十二平方公尺(連同附圖二藍色區塊所示面積共約六千七百九十四平方公尺,惟起訴書卻誤載為八千六百六十二平方公尺)云云。惟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証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訊之被告等四人均堅詞否認有竊取砂石之犯行,辯稱:水池的砂挖起來就放在旁邊,並沒有搬走等語。經查被告等四人在上址利用挖土機挖掘水池,所挖取之上開砂石均是放於該水池之外緣,並未外運等情,亦據證人曾凱鑫於本院九十年四月十日訊問時證稱:現場有水池挖起來的沙是放在水池兩旁。我們從堤防下去,就是堆置的位置,我到現場有注意是否有大卡車壓過的痕跡,現場是沒有那種痕跡,依現場判斷沒有明顯証據証明砂石有被載運出去等語。是被告等四人上開所辯應堪採信。另附圖二綠色區塊區域,其中一三三、一三三之一、一三三之二地號部分,原係丁○○向彰化縣政府申請使用許可,在該地種蕃薯,於八十六年三月間丁○○將使用權讓渡予 陳俊雄 ,此有使用許可書及讓渡契約書附卷可稽,而陳俊雄係山島砂石公司之股東,故山島砂石公司乃在該土地上堆置砂石;另一三四及一三四之一地號部份,係戊○所承租,由戊○同意山島公司使用,山島砂石公司則每年給付租金新台幣七萬元予戊○,此亦經戊○到庭證述屬實,復有支票及交易明細表一紙附卷可稽;至橘色部分則為己○○實際所耕種,因己○○自稱其有使用權,山島砂石公司乃以十一萬元代價向己○○承租,此部份事實亦據己○○到庭證述無訛,是就附圖二綠色及橘色區塊所示部分,被告甲○○主觀上顯無竊佔之犯意至明,此外本院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等四人有何共同竊盜及被告甲○○另犯上開部分之竊佔犯行,被告等此部分犯罪均不能證明,因公訴人認此部分犯行與前揭起訴成罪部分有裁判上或實質上不可分關係,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水利法第九十二條之一第一項中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映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八日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康弼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田慧賢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五日水利法第九十二條之一違反第七十八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除通知限期回復原狀、清除或廢止違禁設施外,處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因而損害他人權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四千元以上兩萬元以下罰金;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行為人,未在限期內回復原狀、清除或廢止違禁設施者,得按日處罰鍰致回復原狀、清除或廢止違禁設施完竣之日止;其情節重大者,得沒入其違禁設施及機具。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