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交訴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訴字第二六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六七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緩刑參年。
其餘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丁○○明知汽車駕駛人服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零點五五MG/L)以上,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九十年三月八日十五時許,嘉義市水上鄉某不詳地點,飲畢維士比三大杯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於同日二十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嘉義縣嘉北公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行經嘉義縣太保市○○路○段萬客隆大賣場路口前,尚為酒力所困,辨識力、注意力、反應力均不如常,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係晴天之夜晚、夜間有照明、為縣道、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適有丙○○駕駛撘載乙○○之車號0000000號小客車、甲○○○所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因紅燈暫停於上開路口處,丁○○見狀閃煞不及,致前側車頭自後撞及前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及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造成乙○○受有右手挫傷、腫痛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詳如後述)。然丁○○肇事後下車查看,旋即佯稱欲至警局報案而駕車逃逸。嗣經警於同日二十一時十分許循線查獲,並測試其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六三毫克。
二、案經丙○○、乙○○、甲○○○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丁○○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互核與告訴人丙○○、乙○○、甲○○○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各一份、現場照片六幀,及酒精濃度測試值黏貼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一紙附卷可稽。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所犯上開二罪名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犯罪構成要件亦不相同,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亦枉顧公眾交通之安全,於服用酒類,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零點六三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車輛肇事,復於肇事後畏罪逃離現場,惟事後坦白承認,尚知悔悟,並與被害人丙○○、乙○○達成調解;與甲○○○達成和解,賠償渠等之損害,有調解書、和解書各一紙在卷可參,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存卷可稽,其疏於一時肇事,失慮逃離,致罹刑典,事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偵審教訓應知所惕勉,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並警來茲。
貳、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丁○○於前揭時地酒醉駕車,自後撞及因紅燈暫停於路口之丙○○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致車內乙○○受有右手挫傷、腫痛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但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此部分過失傷害犯行,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一紙存卷足佐,揆諸上述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八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珍如
法官康存真法官鄧晴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八日
書記官李彩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