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交簡字第4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交簡字第四五五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二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證據:
1、被告於警訊時之自白。
2、酒精測試紀錄一紙。
3、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一份。
4、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三、爰審酌被告酒後駕車肇事,被害人甲○○、丙○○因本件車禍所受之傷害非輕,被告犯罪情節非輕,及被告犯後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之損害,犯後態度尚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雖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但酒後不得駕車為政府一再宣導之事項,被告不可謂不知,竟仍於酒後已不能安全駕車之情況下,猶駕車前行,且於迴轉時肇事,並致二人受傷,情節非輕,雖被告事後已與被害人和解,仍不宜宣告緩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八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官陳珍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八日
書記官張素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