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懲治盜匪條例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二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庚○○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己○○被告壬○○選任辯護人 張良銘 律師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林偉超 律師右列被告等因盜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四三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脅迫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拾參年,褫奪公權玖年。
壬○○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脅迫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拾貳年,褫奪公權捌年。
扣案之西瓜刀壹把、玩具手槍壹支、背包壹只均沒收。
盜匪所得之財物新台幣貳萬元發還被害人彰化區漁會王功信用分部
乙○○無罪。
事實
一、壬○○前於民國八十五年一月間因脫逃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後於同年十二月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上開二罪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四日假釋出獄並交付保護管束至同年五月二日期滿執行完畢。庚○○因積欠賭債甚多,遂計劃搶劫金融機構,先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凌晨一時許,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持扳手一支(客觀上尚不足以供兇器使用),在台中市○區○○○街○○○號前,竊取戊○○所有停放於該處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0面,得手後留供作案之用。嗣於同日中午十二時許,由庚○○偕同不知情之乙○○(另為無罪判決)前往台中市○○路○○○巷○號吉豐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吉豐公司),以乙○○名義租得X九─二O六八號黑色喜美三門自用小客車乙部,做為作案之交通工具,旋將車開回台中縣○○鄉○○村○○路一一O之二一號壬○○住處。同日下午一時許,由壬○○駕駛該輛租得之自用小客車載庚○○,出發前往彰化縣芳苑鄉王功村,途中,庚○○邀壬○○共謀搶劫金融機構,經壬○○同意後,遂將X九─二O六八號車牌卸下,改懸掛竊得之前開OG─七五五二號車牌,二人並分別戴上預藏之手套、帽子及面罩,同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抵達彰化縣○○鄉○○村○○路○○段○○○號彰化區漁會王功信用分部,由庚○○持西瓜刀乙把及黑色背包一只,壬○○則持不具有殺傷力之玩具手槍一把,先後衝入該漁會信用部內,由庚○○跳入櫃檯,壬○○則高舉玩具手槍在門口警戒,大喊:不要動,全部趴下等語之脅迫方式,致使當時在王功信用分部辦公室內之十名員工不能抗拒,任由庚○○強行取走櫃檯抽屜內千元現鈔合計新台幣(下同)一百零五萬元,得手後由壬○○駕車逃逸,直駛台中縣大肚鄉大肚山甘蔗園,沿途將作案用之衣、帽、面罩、西瓜刀等物丟棄,二人並朋分贓款(由庚○○取得五十五萬元,壬○○則取得五十萬元)後,再將懸掛之OG─七五五二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0面卸下丟棄,換回原來之X九─二O六八號車牌,將車駛回台中縣○○鄉○○村○○路一一O之二一號壬○○住處,再由庚○○與乙○○將車開回租車行。嗣經警循線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及同日時三十五分許,分別在彰化縣○○鄉○○村○○路○○段○○○號及台中市○○區○○○街○○○號三樓之一逮捕庚○○、壬○○二人,並起獲剩餘贓款二萬元,作案用西瓜刀一把、玩具手槍一支及背包一只。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二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右揭事實除大喊不要動,全部趴下等語外,業據被告庚○○及壬○○於警訊及偵審中坦承不諱,雖辯護意旨認依證人丁○○於警訊中陳述:當時有幾名同事欲前往制止,似未達於不能抗拒之地步,且整個過程甚短,應僅涉有搶奪罪嫌云云。經查:證人即王功信用分部主任丁○○分別於警訊及本院審理中陳述:「當時在辦公廳舍內共有同事十位在辦公,我是漁會主任,當時我在看電腦資料,這時突有二名男子分持刀槍進入分部內,且聽到大喊不要動,當時有幾名同事欲前往制止,這時該名持槍歹徒看到,即大喊全部趴下,隨即收刮櫃檯內現金」、「目前無法記得當時之情況,所見到之情形當時已在警訊時陳述很清楚」、「被告剛進入時我就按警報器」、「因時間太緊迫,後來他喊不要動,大家都不敢動」等語,且經本院當庭勘驗案發當時錄影帶內容,被告壬○○高舉玩具手槍在門口處警戒,辦公室內之員工無一人敢上前制止,隨後陸續從側門逃離現場,二人又係分持刀槍進入,衡諸上情,在客觀上應已達於不能抗拒之地步,此外被告庚○○竊車及租車等情,分據被害人戊○○於警訊中陳明、證人即租車公司之老闆娘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甚明,並有租車資料一份、錄影帶一捲、剩餘之贓款二萬元、作案用之西瓜刀一把、玩具手槍一支及背包一只扣案可資佐證。事證明確,其等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庚○○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及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罪;被告壬○○所為,係犯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罪。被告庚○○所為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罪處斷。被告庚○○與壬○○就上開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
正犯。被告壬○○前於八十五年一月間因脫逃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後於同年十二月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上開二罪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四日假釋出獄並交付保護管束至同年五月二日期滿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等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被告庚○○犯罪情節較重,其等所為之盜匪行為,除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外,亦危及他人之人身安全,且易因行為失控而生傷亡之情事,被害人於被侵害之際,精神及心理必處於極度不安、恐懼之狀態,受害後亦經久難以平復,且被告之行為對於金融機構危害性至深且鉅,非量處相當之刑度,難期其生悛悔之心,且目前社會上盜、奪、擄、掠之風氣日益加劇,亦有嚴懲之必要,否則,無以昭炯戒,難惕來茲,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且依其等犯罪之性質,認有宣告褫奪公權之必要,爰併依法各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所示。至於扣案之二萬元係屬被害人所有之財物,應予發還,又做案用西瓜刀一把及玩具手槍一支、背包一只為被告庚○○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依法宣告沒收。
三、至於公訴意旨以被告壬○○另與被告庚○○共同竊取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0面,因認被告壬○○另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云云。被告壬○○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且被告庚○○亦供陳被告壬○○不知竊車一事,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壬○○有參予竊盜犯行,惟公訴意旨認與前開有罪部分係屬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被告庚○○為男女朋友關係,其二人與被告壬○○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謀搶劫金融機構,先由被告庚○○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凌晨一時許,持扳手一支,在台中市○區○○○街○○○號前,竊取戊○○所有停放於該處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0面,得手後留供作案之用。同日中午十二時許,被告庚○○、乙○○二人共同前往吉豐公司),以被告乙○○名義租得上開黑色喜美三門自用小客車乙部,做為作案之交通工具,旋將車開回被告壬○○住處會合。同日下午一時許,由被告壬○○駕駛該輛租得之之自用小客車載被告庚○○,出發前往彰化縣芳苑鄉王功村,途中將X九─二O六八號車牌卸下,懸掛竊得之前開OG─七五五二號車牌,並分別戴上預藏之手套、帽子及面罩,同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抵達王功村芳漢路王功段三三七號彰化區漁會王功分部,由被告庚○○持西瓜刀乙把,被告壬○○則持不具有殺傷力之玩具手槍一把,衝入該漁會信用部內,喝令人員不要動、全部趴下,強行取走櫃檯抽屜內現金一百零五萬元,得手後共同駕車逃逸,直駛台中縣大肚鄉大肚山甘蔗園,將作案用之衣、帽、鞋、面罩、西瓜刀等物丟棄並分贓後,再將懸掛之OG─七五五二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0面卸下丟棄,換回原來之X九─二O六八號車牌,將車駛回台中縣○○鄉○○村○○路一一O之二一號被告壬○○住處與被告乙○○會合,再由被告庚○○與被告乙○○將車開回租車行,還車後相偕逃匿,朋分贓款花用,因認被告乙○○共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及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共同犯罪事實之認定,必以具有足可證明各犯罪嫌疑人間確有犯意連絡及行為分擔、或合謀造意而推由一人或數人下手實施之積極證據,為其前提。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亦有明文。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共謀盜匪犯行,辯稱:伊事先並不知情,係事後庚○○始告知搶漁會之事等語。公訴意旨認被告乙○○涉犯前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乙○○與庚○○二人屬男女朋友關係,事前又以其名義租車,作為做案之交通工具,事後又分得部分贓款為其論罪之依據。經查:證人即租車公司之老闆娘丙○○於本院證述:被告乙○○與庚○○進來,我問他是否要租車,他說是,因他說他沒有駕照,而她說有,她就主動拿出來,起初進來都是庚○○在跟我們對話,我說租車要有駕照,才可以租車,庚○○說他沒有,庚○○就叫毛小姐拿出來,她就拿出來。後來他們就開著這部車走,他們來時是坐計程車來的等語,同案被告庚○○於警訊及偵審中皆供稱係因需租車,又未帶駕照,因而向被告乙○○商借等語,核與證人即被告壬○○之女友甲○○於警訊中陳稱:在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在台中縣○○鄉○○村○○路一一0之二一號壬○○的家中,我朋友乙○○曾當面向我說庚○○要向她借汽車駕照去租乙輛車輛等語。難認被告乙○○租車當時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或「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來承租該車。再依證人即案發現場目擊證人辛○○於警訊及本院審理中證稱:上開黑色喜美三門自用小客車上只是感覺有人,何人我看不清楚,因我有帶小孩,急著閃避,所以沒有看得很清楚,之後我看到二人自漁會衝出來,到車子的右手邊,二人均自右側之乘客座進去等語,亦無法證明乘坐在上面之人即係被告乙○○,且被告庚○○及壬○○堅決否認有第三人涉案,均稱自漁會出來後,庚○○坐副駕駛座,壬○○坐駕駛座等語,經本院勘驗案發當時之錄影帶,依被告二人之穿著及持械之情狀,確係被告壬○○由駕駛座進入,副駕駛座由被告庚○○進入無誤,證人辛○○之證詞應屬有誤。且被告乙○○接受被告庚○○所提供之三萬元時,尚不知該三萬元即係庚○○與壬○○強盜所獲,此節為被告乙○○自警訊之初迄本院審理中所堅稱,亦據被告庚○○為相同之供述。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乙○○有何上開共同竊盜、盜匪之犯行,揆諸首開說明,其犯罪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七條第一項、第八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昭書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八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李水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廖建興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
二、發掘墳墓而盜取殮物者。
三、藏匿或包庇盜匪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第一款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懲治盜匪條例第八條:
刑法總則及刑法分則第一百六十七條,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五項之規定,於盜匪案件仍適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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