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交訴字第1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交訴字第1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一九О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五六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
事實
一、乙○○為營業自小客車司機,並考領有營業自小客車駕駛執照,平日以駕駛ZF-九三八號營業小客車載運乘客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十一時四十五分許,駕駛前開車號營業小客車載送乘客,沿高雄市○○區○○路陸橋下之右側便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大公路與建國四路設有燈光號誌管制四方車輛行進之交岔路口前時,其行進方向尚為紅燈,乙○○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並應注意車前狀況,以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之天候晴朗、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當時行駛方向即大公路上所設之號誌仍為紅燈,因見建國四路路口之燈號已轉換為黃燈即逕行通過該路口,適有未考領任何駕駛執照,但配戴有適當安全帽之 黃崇誌 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騎乘,至建國四路與大功路口時,因見綠燈號誌正轉換為黃燈號誌時,仍加速騎乘欲通過該路口,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以其所騎乘前開重型機車之右前擋泥板與右側踏板處與乙○○所駕駛之營業小客車之左前翼子板與左前保險桿處發生擦撞,黃崇誌當場人車失控並往前摔出,撞上前方電線桿後,當場受有顏面部有廣泛性擦挫傷併顱骨骨折、鼻頭有挫裂傷(一×零點五公分)、右側肩胛上部有擦挫傷二處(分別為二×二公分及五×五公分)、左上肢手掌背部有擦挫傷一處(二×二公分)及虎口部有多處瘀傷、左下肢膝前部有擦挫傷一處(二×二公分)及小腿前部有擦挫傷一處(十×一公分)、右下肢大腿處股骨骨折、右下肢大腿前部有擦挫傷(十五×三公分)、右下肢膝前部有擦挫傷數處,及小腿前部有擦挫傷一處(二×二公分)等傷害,經送往邱綜合醫急救,仍因顱骨骨折傷重延至該日十三時許不治死亡。乙○○於肇事後,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其上開犯行未為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即向處理員警自承為肇事者,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車號營業自小客車,與被害人黃崇誌所騎乘之重型機車發生撞擊事故,被害人並因之傷重不治死亡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前開過失致死犯行,辯稱:伊並沒有撞被害人,是被害人搶紅燈撞上伊所駕駛自小客車之左前葉子板後,被害人再彈起撞上電線桿才死亡,伊當時是綠燈剛起步,車速僅每小時十至二十公里間,且伊所駕駛之車已過路中心處云云。
二、經查:
(一)證人即於事故發生前騎乘於被害人後方之甲○○分別於警、偵訊及本院調查時證稱:當時伊與被害人黃崇誌各騎一部機車,伊尾隨在被害人所騎乘機車後面,於行經高市○○區○○○路與大功路口時,因號誌已轉換成黃燈,而被害人車已過了斑馬線仍欲通過前開交岔路口,以大約時速四十至五十公里搶先過馬路,因為伊是騎在被害人車後,伊沒有跟過去,就停在路口等紅燈,忽然看見有一部黃色計程車從大公路橋旁開出,再來就看到黃崇誌要閃避該部計程車,但沒閃過就被該計程車撞到後面之後,被害人就彈出機車外,對方計程車都沒有煞車等語(見警卷第四頁背面詢問筆錄、偵查卷第十三頁訊問筆錄及本院八時九年十一月十七日訊問筆錄),又依事故發生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第一分隊員警至事故現場處理所測繪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所拍攝之事故現場與車損照片二十三幀所呈:肇事路段係大公路與建國四路之交岔路口,建國四路為南北向四車道之路寬約為十七公尺(快車道三點五公尺、慢車道五公尺),而大公路東西向四車道之路寬則約十六點二公尺(快車道三點五公尺、慢車道四點六公尺);而於事故發生後被告所駕駛之營業小客車斜停於大公路與建國四路交岔路口略偏東南側處,車頭朝東偏東南、車尾朝西偏西北方向,該營業小客車之右側前、後輪分別距離大公路西東向路面邊線之延伸線約一點二公尺及二公尺,車身後並無任何煞車痕,且被告所駕駛之前開營業小客車前車頭保險桿因撞擊而整條脫落,及左前車頭翼子板近方向燈處有不規則凹陷,方向燈亦破裂;而被害人所騎乘之重型機車於肇事後亦倒於前開交岔路口之東南角,車頭朝北尾朝南,後輪距離大公路東向車道路面邊線延伸線約二公尺,車身後留有一條斜長約五點三公尺之刮地痕,該條刮地痕之起點距離大公路東向快、慢車道間之分道線延伸線約零點八公尺,且被害人所騎乘之重型機車則係車頭右側擋泥板處至右側腳踏板處嚴重碎裂;又事故現場距離被告與被害人二車約八公尺處之路邊有一電線桿,電線桿旁有一攤鮮血,而在電線桿上距離地面約零點九公尺處,有一擦撞之痕跡等跡證觀之,即由二車車損處,可知被害人所騎乘之重型機車因向右偏故係右前側車頭檔泥板及右側進前方腳踏板處與被告所駕駛之營業小客車之左前翼子板近方向燈處撞擊,而二車所停之位置,均已過其路段之中心處,又從機車所留之刮地痕起點,亦堪認該處即為撞擊地點,是被害人騎乘前開重型機車沿建國四路由南往北方向騎乘,約至路中心處,因見被告所駕駛之營業小客車駛近,乃往右偏欲繞過被告所駕駛之車,而被告所駕駛之營業小客車正沿大公路陸橋右側之便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路中處,亦因見被害人騎乘機車過來亦往右閃,惟二方均未閃過、亦未煞停而發生撞擊,被害人受此衝力往前拋出,及其所騎乘之重型機車倒地後旋轉約一百八十度,致車頭朝北處,亦堪認當時撞擊力頗大。又前開肇事地點即建國四路與大公路路口交通號誌之運作情行為:1、大公路方向(南北向)之綠燈時間為三十秒、黃燈三秒,2、建國四路(東西向)之綠燈時間較長為五十秒、黃燈亦為三秒,3、而該二條道路全紅燈即路口淨空時間各為三秒,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於九十年二月六日以九十高市警交工字第0一七0四號函一紙附卷可憑,依此可知,被害人所騎乘之建國四路上之號誌在經過黃燈三秒後轉換為紅燈尚須等待三秒鐘後,大公路上之紅燈始會變換為綠燈,並依汽車行駛距離及反應距離一覽表所載時速十公里至二十公里時,每秒鐘之行使距離約二點七八公尺至五點六五公尺,如時速三十公里至四十公里間時,則每秒鐘行使距離約八點三三公尺至十一點一一公尺,即依證人甲○○前開所證稱被害人當時之車速約三十至四十公里,並依被害人所騎乘機車倒地位置約在大公路路中處(約十一點六公尺),即與前開一覽表所載之距離大致相符,至於被告所稱伊係綠燈剛起步,車速約十至二十公里左右一節,則依上開所述,如何可能以十至二十公里間之車速通過路寬八點五公尺之建國四路(由北往南之車道)而抵肇事地點?且依前開二車車損情形,與被害人所騎乘機車留有一條長約五點三公尺之刮地痕,可見撞擊力大,亦堪認被告駕駛前開自小客車當時之車速並非十、二十公里,且係在建國四路上之燈號由綠燈轉換為黃燈時即通過該路口,以致肇事。據前揭說明,足見被害人於建國四路上之號誌由綠燈轉換為黃燈時,即迅速駛進該交岔路口至路中,與闖紅燈之被告之被告所駕駛之上開營業小客車發生碰撞,致生本件車禍事故。
(二)按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且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百零六條第五款第一目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規定甚明,被告依法駕車,對於前開規定,當應知之甚明,即被告駕車行經前開交岔路口,遇紅燈時依法即負有上項注意義務,並觀諸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示,肇事當時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存在,被告竟疏未注意前開規定,在所行駛之大公路上之號誌尚為紅燈時,即逕行通過,復未注意車前人、車動態,致生本件車禍事故,其有過失甚明。雖被害人亦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欲穿越前開交岔路口,而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如前所述,惟被告前開過失行為尚不因之而解免。
(三)又被害人黃崇誌確實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致顏面部有廣泛性擦挫傷併顱骨骨折、鼻頭有挫裂傷(一×零點五公分)、右側肩胛上部有擦挫傷二處(分別為二×二公分及五×五公分)、左上肢手掌背部有擦挫傷一處(二×二公分)及虎口部有多處瘀傷、左下肢膝前部有擦挫傷一處(二×二公分)及小腿前部有擦挫傷一處(十×一公分)、右下肢大腿處股骨骨折、右下肢大腿前部有擦挫傷(十五×三公分)、右下肢膝前部有擦挫傷數處,及小腿前部有擦挫傷一處(二×二公分)等傷害並因顱骨骨折傷重不治死亡,業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在卷可稽,是被害人之死亡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綜上所述,被告駕車於前揭時間經過肇事地點確有因前述過失而與被害人所騎乘之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被害人傷重不治死亡之犯行,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並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於肇事後,於轄區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其上開犯行未為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前,即向警員自首,承認其為肇事人,有證人即至事故現場處理員警 陳永騰 在庭證述明確(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被告既已向該管公務員申述犯罪事實,並接受裁判,經核與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相符,應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其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品行尚可,有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附卷可稽,於本件事故中闖越紅燈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程度,又被害人未考領任何駕駛執照即逕行騎乘重型機車上路,於本件事故中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程度,及被告之生活狀況,有在職證明書及戶籍謄本各一份附卷可參,又被告於肇事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上之協議,並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失,有調解書一紙在卷可稽,且被告犯後在庭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前於七十六年間因犯侵占罪,經本院七十六年十月十九日以七十六年易字第三一0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緩刑二年,且該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即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開紀錄表二紙在卷可按,是被告歷經本件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謹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謹慎駕駛,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乃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並觀後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程克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梁瑜玲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八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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