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度重訴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重訴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08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八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林世祿律師被告丁○○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戊○○右列被告等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七一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丁○○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又共同殺人,丙○○處有期徒刑拾肆年,褫奪公權柒年;丁○○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褫奪公權伍年。丙○○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肆年肆月,褫奪公權柒年;丁○○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拾月,褫奪公權伍年。
扣案之長柄農用掃刀(如扣押物品清單編號一所示)及木柄鐵管(如扣押物品清單編號三所示)各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丙○○(綽號「 洪仔 」)、丁○○(綽號「 阿村 」)與己○○均居住於彰化縣溪州鄉西畔村,彼此間至為熟識。丙○○與己○○之住宅各毗鄰於該村「武聖宮」(位於溪州鄉石塔巷七號)兩側。丙○○、丁○○二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七月三十日下午近七時之際,在丙○○住處(門牌號碼與「武聖宮」相同,亦為溪畔村石塔巷七號)飲用多量啤酒後,醉意方濃之際,適己○○亦帶醉意(當日中午及下午皆有在別處飲酒)到場,因丙○○、丁○○二人原已不滿己○○先前曾訛言搬弄是非,致丙○○與同村村民 詹天富 間發生嫌隙,乃以此事質問己○○,己○○則否認之,三人遂起口角爭執,丙○○與丁○○遂萌生共同傷害己○○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由丙○○持其所有之長柄農用掃刀(扣押物品清單載為「長柄割刀」,本院筆錄有載為「鐮刀」)一把,以刀背毆打己○○身體,而丁○○則就地持丙○○所有之木柄鐵管(扣押物品清單載為「木棍」)一支,共同參與毆打,致使己○○受有左手肘瘀血(七公分乘二公分)、右手肘部擦傷(二公分乘二公分)、右膝前部擦傷二處(四公分乘二公分;二公分乘一公分)、左腳掌背外傷(三角尖型)等傷害,經在場之甲○○勸阻,始罷手。
二、其後,丙○○、丁○○復要求己○○同至「武聖宮」,對神明發誓無搬弄是非,挑撥離間之情事,惟己○○受丙○○、丁○○聯手辱打,氣憤難耐,不甘忍受示弱,亟思報復,乃不予理睬,急切步離 莊德仁 宅第,逕奔回其住宅。丙○○、丁○○因熟知己○○之個性,瞭解己○○必返家攜械前來決鬥,故仍握持甫用以毆打己○○之長柄農用掃刀及木柄鐵管等待動靜。己○○返家後,果即邀同其女婿庚○○各攜帶足以將人殺害致死,且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掃刀(俗稱「七星寶劍」)各一把迅返回「武聖宮」廟埕,基於「無論縱使有可能殺死丁○○或丙○○亦所不惜」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朝丙○○及丁○○攻擊(庚○○涉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殺人未遂罪嫌,未據起訴)。丁○○與丙○○見狀亦恃強,不願退避以息事,乃共同基於「縱使有奪取己○○或庚○○生命之可能,亦在所不惜」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決意聯手與己○○、庚○○捉對互殺,遂出於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遂由丁○○持木柄鐵管與庚○○相抗,而丙○○則持長柄農用掃刀與己○○對擊。頃刻間,丙○○趁丁○○已將庚○○阻攔,使其不能協力己○○攻擊之際,迅以所持之長柄農用掃刀朝己○○左肩、頸部位揮砍,己○○未能閃躲被砍及,致左頸前部受有切割傷(十四公分乘四公分),即刻傷口綻開,血液大量噴湧而出,濺灑地面,遂不支倒地,未及送醫救治即當場因出血性休克死亡(據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記載,死亡時間為八十九年七月三十日下午十九時五分許,實際上無生命現象之確切時間無從查悉)。庚○○眼見其岳父己○○被砍流血倒地,知態勢已窘迫,無從獨力相博,乃將所持之「七星寶劍」丟向丁○○,丁○○一時不及反應,遭劍刃劃傷左手掌背一處,忿而將該把七星寶劍劍刃與劍鍔處踹彎。丙○○、丁○○知悉己○○已不支倒地後,隨即各攜所執之刀械返回丙○○住處,將農用掃刀藏置於家中供奉之「土地公」神案下方(由 洪加華 清洗所沾之血跡後,改藏置於廚房之菜廚後方),而將木柄鐵管藏放於牌照號碼Y5─九三五三號自小貨車後車廂內(其後,均經警查扣在案)。二人原擬相偕駕車離去,發現有多數民眾在場圍觀,不易通過,繼而徒步翻越住宅後圍牆逃逸。嗣經警據報到場訊問各關係人,已查悉丙○○、丁○○係涉嫌人後,丙○○、丁○○二人始於當晚二十二時近二十三時許,向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中正路派出所投案,並依雙方於逃匿中商議之結論,向警一致供述,係丁○○單獨持農用掃刀殺害己○○。
三、案經被害人己○○之配偶乙○○訴請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有於「武聖宮」前持農用掃刀砍割被害人己○○頸部,致使己○○流血不支倒地死亡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故意殺人及傷害犯行,辯稱:當天傍晚係丁○○與己○○在其住處起衝突,己○○欲毆打丁○○,伊有摑打己○○之臉頰,其後己○○偕同其女婿庚○○各持「七星寶劍」在「武聖宮」廟埕前朝丁○○攻擊,伊見事態不妙,為護衛丁○○乃持長柄農用掃刀抵擋被害人己○○,在格開己○○之攻擊時,始將己○○砍傷致死云云;被告丁○○亦矢口否認有殺人及傷害犯行,辯稱:伊當天至丙○○住處飲酒,因己○○前曾挑撥丙○○與詹天富發生嫌隙,當晚丙○○為此事質問己○○,雙方遂起爭執,丙○○乃持長柄農用掃刀擊打己○○,隨後,丙○○執該農用掃刀押己○○至「武聖宮」發誓,但己○○則返家,與其女婿庚○○各拿一把「七星寶劍」,衝過來,己○○與丙○○互為砍殺,伊持棍子(指木柄鐵管)攔住庚○○,突然,己○○就被砍倒在地上。自始自終,伊均在場勸和,係事後因害怕丙○○對伊不利,始自承己○○為伊砍死的云云。
二、經查:被告二人於八十九年七月三十日下午近七時之際,在丙○○住處,因與己○○爭執,乃基於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由丙○○持其所有之長柄農用掃刀,以刀背毆打己○○身體,而丁○○則就地持丙○○所有之木柄鐵管,共同參與毆打等情,迭據在場目擊證人甲○○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分別證述:「我只知道丙○○氣沖沖,當著己○○之面一直指責不放,此時,我見丁○○不知在何處拿了一支木棍,就往己○○身上打了兩下,當時我帶著酒意要把 莊嫌 和己○○拉開」(以上見八十九年七月三十日警詢筆錄)、「我上廁所出來後,己○○及丙○○、丁○○三人在大聲吵鬧,但我當時已醉了聽不清楚他們在罵什麼,當時丁○○拿一支長長的木棍敲打己○○一、兩下,我把他們拉開後,己○○就走出去,另二個也跟著走出去」(以上見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後來,我去廁所出來,看到他們在吵架,『阿村』拿一支長棍子與己○○吵架,我把他們護開,....我有看『阿村』拿一支長棍子打己○○」(見本院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審理筆錄);而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亦供證:「丙○○與己○○就於丙○○住處打起架,丙○○打輸己○○,就打己○○,是己○○先打丙○○,丙○○就拿掃刀打己○○,他拿柄以刀背打己○○背部」(見本院九十年一月十二日審理筆錄)、「丙○○有拿刀背打己○○」(見本院九十年三月六日及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審理筆錄)。再被害人己○○因被告二人之傷害行為,致受有左手肘瘀血(七公分乘二公分)、右手肘部擦傷(二公分乘二公分)、右膝前部擦傷二處(四公分乘二公分;二公分乘一公分)、左腳掌背外傷(三角尖型)等傷害之事實,並據檢察官督同檢驗員驗斷屬實,有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驗斷書一份在卷可憑。參之被害人己○○所受之傷痕非止二處,而據證人甲○○證述,被告丁○○係持木棍毆打被害人二下,且核驗被害人己○○左腳掌背所受之三角尖形外傷,其傷痕與被告丁○○所持之木柄鐵管鈄削面之型狀、大小相符。顯見被告丁○○供證:被告丙○○有持刀背毆打被害人己○○,並非虛偽。是被告丙○○供稱:伊有摑打被害人己○○臉頰云云,及被告丁○○否認毆打云云,均係避就推諉之詞,無從憑採。
三、次查:(一)被害人己○○於前開時、地為被告丙○○持長柄農用掃刀自左頸部砍割,致受有(十四公分乘四公分)之切割刀傷一處,當場血流不止,引起出血性休克而死亡之事實,已據被告丙○○、丁○○供陳在卷,並經證人庚○○、陳秀香、 陳秀妙 、甲○○、洪加華等人證述屬實在卷,復有警製「北斗分局己○○命案現場勘查報告」一份,且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無訛,並製有相驗屍體證明書與驗斷書各一份、死者己○○照片共十二幀等附卷可稽。參之被告丙○○之子洪加華於警詢時及檢察官偵訊中亦證稱:兇案發生後,伊到現場發現被害人己○○倒在地上血泊中,被告丁○○持編號三之棍棒站在屍體旁,其父親即被告丙○○持編號一之農用掃刀也站在屍體旁,刀柄下方沾滿血跡,這兩支器械都是伊家中所有的,另外一把帶柄長刀置於被害人己○○屍體上方,這把是己○○家的,被告丙○○、丁○○二人由武聖宮返回家中,被告丙○○並把兇刀放在家中所供奉之「土地公」神案下方,隨後,伊將該把兇刀帶回房間浴室清洗血跡,並藏放於廚房內菜廚旁等語,及被告丙○○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四日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測謊結果亦顯示:「受測人丙○○於測前會談時否認案發當時渠有帶刀至現場,也沒有揮刀砍殺死者,經Polygraph儀器以ZCT、SAT、ST諸法測試,分析測試結果,受測人對本案並未完全說實話。分析受測人丙○○圖譜之反應提供下列結論供偵查參考:受測人丙○○對下列問題㈠、㈡、㈢呈不實反應。㈠你有沒有拿草刀砍到死者頸部?答:沒有。㈡本案你當天(八九、七、卅)有沒有拿草刀砍到死者頸部?答:沒有。㈢本案當時你有帶草刀去案發現場嗎?答:沒有。」、「以POT諸法測試有關己○○命案,脖子這一刀是誰砍的,則反應在丙○○」,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九年十一月四日(八九)刑鑑字第一七九七0五號鑑驗通知書一份在卷足憑。再被告丙○○於案發當場所穿著衣物(褲子)上留存之血漬,經鑑驗亦與被害人己○○DNA之STR型別相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八九)刑醫字第一一八四四二號鑑驗書一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害人己○○確係由於被告丙○○持用扣案之長柄農用掃刀砍割頸部,致使流血不止,造成休克死亡無訛。(二)衡之被告丁○○於前開被告丙○○住處飲酒時,確有與被害人己○○起衝突,並持扣案之木柄鐵管毆打被害人己○○之事實,業據本院查明屬實,如前述。再據被告丁○○自承:渠、丙○○及己○○三人自住處走向「武聖宮」要去神明前發誓之時,伊與被告丙○○均分別拿著木棍、農用掃刀,而被害人己○○返家後再折回「武聖宮」之時,係與其女婿庚○○乃各拿一支刀械衝過來,氣勢洶洶,態度不善,伊乃以所持木棍將庚○○攔下,被害人己○○則已衝過去找被告丙○○砍殺等情節,顯認被告丁○○倘若當時並無意夥同被告丙○○與被害人己○○及其女婿庚○○相搏鬥,何以未於共同毆打被害人後,逕自騎乘機車離去,仍停留於被告丙○○住宅,並與被告丙○○各持木柄鐵管與農用掃刀等候被害人己○○前來決鬥?顯見被告丁○○當時絕非如所辯:係勸解被告丙○○與被害人己○○間之衝突。再參之被告丁○○於被害人己○○被砍殺倒地後,即與被告丙○○一同持械器返回丙○○住宅藏匿,並相偕逃亡,且自警訊、檢察官初訊,迄本院羈押訊問時均供承被害人己○○係其單獨殺害等情;及據被告丁○○於其後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亦自承:伊當時係持木柄鐵管攔住被害人己○○之女婿庚○○,庚○○於其岳父被砍倒地後,即將所持如扣押物品清單編號二所示之「七星寶劍」擲向伊,伊並遭劍刃劃傷左手掌背一處,遂忿而將該把七星寶劍踹彎等語,足認被告丁○○與被告丙○○係出於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與被害人己○○與庚○○互殺至明。
四、按行為之故意,並不以確定、直接為限,倘行為者對一定結果之發生,預見其可能發生,雖以未必即發生之意思,加以實行,而終致發生該結果者,亦屬故意之行為,此參照刑法第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可明。又行為人之行為雖未必致命,但亦非無可能,而行為人於著手之際,對於被害人縱使因其行為而有喪命之結果,亦毫無憐惜與不忍,猶恣意為之,自應認其有不確定殺人之犯意。衡之被告二人所持之長柄農用掃刀及木柄鐵管,均足以致人於死,而其二人聯手合力以此兇器攻擊他人之身體,衡其等之用心與下手,誠難認其等對被害人己○○或庚○○如因其等之攻擊而死亡,有何憫惜與不忍,是其等行為顯有不確定之殺人故意無疑。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均足以認定。另本案被告二人與被害人己○○與庚○○,均係事先有不確定之殺人犯意,已如前述,則無論何人先出手,均不生正當防衛或防衛過當之問題,特此敘明(中華民國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一0四0號判例意旨參照)。
五、核被告丙○○、丁○○於殺害被害人己○○之前,在共同傷害其身體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其後,共同殺死被害人己○○之行為,係犯同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殺人既遂罪;共同著手實施殺害被害人庚○○未致於死亡之行為,係犯同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殺人未遂罪。其等二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二人基於同一殺人犯意,以相同之行為方式,同時在武聖宮前對被害人己○○及其女婿庚○○接續實施,雖外觀上有數舉動,且各舉動進行之時間有差距,但各該舉動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在刑法之評價上,自難強行分開,應包括視為一殺人行為,始符法理(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三二九五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二人以一行為同時對被害人己○○、庚○○實施殺人行為,觸犯上開之殺人既遂與殺人未遂二罪,為想像競合之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關於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較重之殺人既遂罪處斷。被告二人係於傷害被害人己○○完成後,復因被害人己○○邀同庚○○持刀械前來報仇,始另起殺人之不確定犯意,所犯二罪,犯意各別,構成要件互殊,不具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應分論併罰。公訴人於起訴書雖未認定被告二人對被害人庚○○實施殺害未遂行為之事實,惟此部分事實,與已起訴經認成立殺人罪之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屬裁判上一罪,為法律上之同一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之規定,應為起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判,附此敘明。查被告二人共同傷害被害人己○○後,於被害人不甘返家攜刀械前來報仇時,仍不思息寧,竟持刀械對峙相搏,實可謂好勇鬥狠,難認惡性輕微。另本案雖因被害人己○○已死亡無從盤詰查悉全部事實之真相,然由卷證資料呈現之情況,可明被害人己○○生前曾有搬弄是非,並酗酒滋事,於案發當日與被告二人彼此出言不遜,相激相斥,其後,復邀同女婿庚○○持刀械前往相鬥,致惹殺身之禍,要屬無疑。固然,「人死為尊,不怨其生前非」為我社會傳統之恕道觀念,但被害人對於犯罪之形成,如有相當責任因素,非無可議之處,法院自應一併衡量,不宜恝置不論,始符論理用法之平。本案被害人己○○被害身亡,雖堪憫恤,但衡之事證情節,誠難認其全然無辜無責。職是之故,被告二人固屬惡性匪淺,然斟酌本案犯罪情節,尚不至於量處其等死刑或無期徒刑之程度。爰分別審酌被告二人之素行、犯罪之動機、行為所受之刺激、手段、所生危害、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又依被告二人犯殺人罪之性質認有褫奪公權之必要,併各諭知之。至扣案之木柄鐵管及長柄農用掃刀各一支,係共犯被告丙○○所有,已據證人洪加華證述在卷,為被告二人持供犯本案之罪所用之物,爰併予被告二人之罪刑內宣告沒收(最高法院二十六年滬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及六十二年度第一次刑庭庭推總會決議意旨參照)。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八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蔡紹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王惠嬌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五日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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