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度上易字第15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上易字第15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五七六號
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男四
住彰化身分證乙○○男五
住彰化身分證右一人選任辯護人 陳修義 律師右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七三八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乙○○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為龍王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龍王公司,登記負責人為 呂秀文 )之實際負責人,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間起,以龍王公司名義承攬施作被告乙○○位於彰化縣埤頭鄉興農村之新造三層建築改良物一棟(門牌號碼:彰化縣埤頭鄉興農村復興巷一二○號),約定完成期限為三百六十個工作天。惟自民國八十八年七月間,甲○○明知其本身暨龍王公司之財務週轉均已陷於窘困之境,業瀕於倒閉、停業狀態,並無資力償付工程債款(包括材料貨款、包商與工人之工資等費用),以將前開新建屋全部施工完竣、驗收合格、請領得建物使用執照,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隱瞞實際經營之經濟資力狀況,而於八十八年七月底,委託包商丁○○承攬施作前開新建屋之「內部油漆粉刷、外部打底與貼磁磚、內部打底與貼磁磚、屋頂打底、粗工補」等工程,所需用磁磚、砂石材料則須由龍王公司提供,並向丁○○佯稱工程如儘速如期完工,即照約定每一個月請款一次付清工資,每半個月可先行請領部分款項以支應工人薪資等語,致丁○○因不了解其實際資力狀況,致陷於錯誤而同意為之承攬施作,且即自同年七月三十日僱工開始施作,嗣至同年八月十日,丁○○已施工完成一半,因需支應工人工資,遂先行向甲○○請領工程款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甲○○果因無法償付,只得向乙○○請領得款十萬元支付予丁○○,隨即迴避而不見面,而乙○○則見新建屋工程將因龍王公司無法支應下游包商之工程款致而停頓、延宕,惟恐損及業主本身權益,尤其,惟恐擔誤年底「娶媳婦、入厝」之時辰,竟萌生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乃於同年八月中旬向丁○○誆稱:「繼續施工,工程款沒有問題,我會負責,到時若營造商請款,再從工程款中扣除即可。」等語,致丁○○誤信乙○○有實際直接付款予渠之意願、工程款將無虞於甲○○或龍王公司支付與否,方才勉強繼續施工,惟過數日後,復因甲○○無法償付磁磚、砂石等材料貨款,致材料被載運退回而被迫停工,遲至同年八月底,始由另名包商吳 育才 代為墊付二十餘萬元之磁磚、砂石材料貨款予總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總衛公司)後進料,丁○○方得以繼續施作,以迄同年九月初,僅剩陽台地面磁磚、浴室磁磚兩項,因須配合外牆花崗石施工技術問題而暫行無法施作外,總計已完成之工程項目債款達到六十七萬零三百一十四元(包含八月中旬已領得之十萬元部分),九月中旬,甲○○又出面向乙○○請領得款十萬元支付予丁○○,旋又迴避而不見面,丁○○只得直接向乙○○請領餘款四十七萬餘元,此際,乙○○即推託而諉稱其只針對龍王公司,龍王公司與包商丁○○間之工程債款問題與其無涉,拒絕付款予丁○○,丁○○始知伊始即受甲○○所騙而受有損害,嗣後又遭乙○○所騙致損害更為擴大,因認被告二人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本件公訴人認為被告甲○○、乙○○二人涉犯詐欺罪嫌,係以告訴人丁○○之指訴,證人 陳朝銓吳育才 之證詞,及卷附工程明細表、統一發票影本等件為其論罪依據。訊據被告甲○○、乙○○均堅決否認有詐欺犯行,被告甲○○辯稱:本件工程係因告訴人擅自停工,致乙○○不願支付工程款,嗣後又找他人完成告訴人未完工部分之工程,雖已完工,惟尚未取得使用執照,尾款尚未結算,故被告無法支付其餘工程款予告訴人,被告並未詐欺告訴人;被告乙○○辯稱:本件是被告甲○○經營之龍王公司承攬被告房屋之新建工程,被告之工程款應支付予龍王公司,甲○○亦曾向被告領款二次每次十萬元支付予告訴人,告訴人停工後,另找他人完工,被告亦另支付工程款,計被告已支付之工程款已超過原訂之工程款,被告並未向告訴人保證會支付工程款予告訴人,被告並無詐欺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訟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亦著有判例。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換言之,該罪必須行為人自始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始能構成詐欺罪,先予敍明。經查:⑴、被告甲○○部分:被告甲○○係龍王公司之負責人,於八十七年間承攬施作被告乙○○所有坐落在彰化縣埤頭鄉興農村復興巷一二0號之新造三層樓房一棟工程,雙方約定完工日期為三百六十個工作天,並自八十七年十二月間起開始施作,告訴人係自八十八年七月底,受甲○○委託而承攬施作前開建物之「內部油漆粉刷、外部打底與貼磁磚、內部打底與貼磁磚、屋頂打底、粗工補」等工程,並約定所需磁磚及砂石材料等由龍王公司提供,及告訴人自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起即僱工開始施工等情,為被告甲○○、告訴人丁○○供稱在卷,並有工程合約書影本一份在卷可稽,被告甲○○係因承包乙○○房屋工程乃轉委託告訴人代為施作部分工程,堪以認定。再上開告訴人轉承包之工程,雖因被告甲○○未支付磁磚貨款,遭磁磚公司將磁磚載回去,致告訴人工程受到延宕停工,嗣由被告甲○○於八十九年九月間另找吳育才來施作,斷斷續續做到八十八年十二月底始完工,其間吳育才曾為甲○○代墊磁磚貨款等情,雖據證人吳育才在偵查及原審、本院結證屬實,並有育才代墊磁磚款之總衛公司託運單、請款單影本等件在卷可稽,及受僱於告訴人工作之證人陳朝銓在偵查中證稱伊自八十八年八月中旬開始,天天都去貼磁磚,九月初因磁磚公司表示龍王公司未付款故將磁磚載回去等語,惟於八十八年八月十日告訴人施工至一半需支付工人工資時,曾向甲○○請領工程款二十萬元,甲○○因而向乙○○請得工程款十萬元支付予告訴人發放工資,嗣告訴人再於告訴人已停工後之八十八年九月初,亦曾向乙○○請領十萬元工程款支付予告訴人等情,為告訴人供認在卷,本件既係告訴人轉包甲○○承攬乙○○房屋新建工程之部分工程,被告甲○○亦支付部分工程款,並於告訴人停工後,另找他人完成告訴人未施作完成之工程,縱因被告甲○○本身或龍王公司有週轉困難致無法支付部分材料款,而延宕告訴人施工進度,惟亦屬甲○○是否應負遲延責任之民事範籌,難因被告嗣後之財務問題遽認被告有詐欺告訴人施工之詐欺犯行。⑵、被告乙○○部分:被告乙○○係與被告甲○○簽訂工程合約書,由甲○○承攬其上開房屋新建工程,告訴人係由甲○○處轉包得該房屋之磁磚、油漆粉刷、打底、粗工補等部分工程一節,為被告甲○○、告訴人供認在卷,並有前開合約書影本一份在卷為證,雖告訴人施做之工程標的係乙○○所有之房屋,惟告訴人並非由乙○○處直接承攬工程或直接受僱於乙○○施作工程,被告乙○○並無直接支付工程款予告訴人之義務甚為明顯,至嗣後因甲○○財務困難未支付材料款致延宕告訴人施做工程進度及未支付告訴人工程款,事屬告訴人與甲○○間有無遲延給付應否負賠償責任問題,均與乙○○無涉,縱乙○○為求其房屋儘速完工,於甲○○延宕工程期間曾向告訴人保證工程款伊會負責等語,亦屬乙○○是否應負債務承擔之民事責任問題,難謂乙○○有不法所有之詐欺意圖。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二人有詐欺犯行,本件核屬不能證明被告詐欺。原審疏未詳查,遽對被告二人論罪科刑,尚有未當,檢察官循告訴人請求上訴意旨認原判決量刑太輕,請求撤銷改判,為無理由,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依法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羅得村
法官劉榮服法官陳賢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許麗花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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