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九五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查名邦
曾子珍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八0八、一一三七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陸年 。
扣案安非他命壹包重貳點肆叁公克(毛重貳點柒公克,淨重貳點肆肆公克,取零點零壹公克供鑑驗用)沒收。
事實
一、丙○○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肅清煙毒條例、藥事法,分別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十月三十日及八十六年一月十八日,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及三年二月確定,合併定應執行刑三年十月,並於八十七年七月三日假釋。於假釋期間,猶不知悔改,於八十九年五月九日己○○(起訴書誤繕為楊維章)因吸食安非他命經警查獲,為追查毒品來源,己○○於警方授意下,欲以新台幣(下同)一萬元請丁○○代購安非他命,丙○○得悉此事後,意圖營利,向丁○○(另為不起訴處分)稱其有安非他命可賣,丁○○遂將丙○○之電話號碼留予己○○並告知丙○○,由其二人自行聯絡並談妥交易價格後,於同日晚上十一時許,己○○與台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警員戊○○及己○○女友 黃嘉莉 搭一部自小客車,另由麻豆分局警員乙○○、 張俊雄 、 蔡文祥 另搭乘一部自小客車,至與丙○○所約定之台南縣○○鄉○○村○○街、龍山街口由己○○與丙○○碰面後,丙○○為避免遭查獲,先以機車搭載己○○四處遊走,並在機車上出示安非他命後,要求己○○交付現金,己○○稱錢放於自小客車上,丙○○遂載己○○回到自小客車停車處,發現該車停車方向與原先不同,心知不妙,將安非他命一小包丟入水溝中,並欲逃跑,旋經上開隨同跟監員警當場查獲而未遂,並扣得安非他命壹包重貳點肆叁公克(毛重貳點柒公克,淨重貳點肆肆公克,取零點零壹公克供鑑驗用)。
二、案經台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伊是因欠綽號「黑通」之被告丁○○七千元,故受丁○○所託於當日晚上代收取朋友交付的一萬元,並轉告其朋友東西放在電線桿下,伊並不知電線桿下之東西係毒品云云。又辯稱係被告過去曾因毆打證人丁○○,丁○○有意設計誣陷伊。惟查,(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丁○○在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問:己○○有無打電話給你稱要以壹萬元買安非他命?證人答:有。他有說要以一萬元買安非他命。是被告找我,我把己○○電話給被告。再由被告和己○○洽談。問:被告稱沒有接到己○○之電話?證人答:被告找我說要賣藥─安非他命。我稱我只有吸食而已,己○○來電稱要買安非他命,我就把己○○電話給被告。問:為何先後供稱有吸食,又稱沒有吸食安非他命?證人答:之前是被告僱用我每月一萬元看店,被告曾經打我,我也怕被告,在偵訊中被告也有以言語對我不利。問:有無因糾紛誣指被告?證人答:絕對沒有。)(以上均參見本院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二)(問:與被告有無恩怨?證人丁○○答;被告只是欠我錢,我沒有陷害被告。問:在證人甲○○家中有無說過陷害被告之事?證人丁○○答:我有去過證人甲○○家中,但沒有在證人甲○○家中說要陷害被告之事。問:今年過年初四、初五有無到證人甲○○家中?證人丁○○答:沒有。問:有無被被告打過?證人丁○○答:有,之前被告開檳榔攤,要我當人頭,並且要每月給我一萬元,但沒有給我錢。我不會因為此事陷害被告,也從未要陷害被告。)(以上均參見本院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核與證人即當日前往查緝之麻豆分局警員乙○○、戊○○及證人己○○於偵查中及本院九十年三月十三日問筆錄之證述情節相符,(問:如何查獲被告罪行?證人陳答:是我們查獲己○○後,問「楊」毒品如何取得,「楊」稱是被告所賣的。我們要「楊」一同去找被告。「楊」以行動電話與被告聯繫。問:「楊」以何種理由和被告聯繫?證人陳答:我不清楚,因為「楊」以代號和被告聯繫,其言之內容大約是要向被告買毒品之意。問:「楊」電話後,被告是否即出現?證人陳答:「楊」打完電話後,我們和「楊」在現場等被告。問:被告到現場,如何抓被告?陳答:被告騎機車出現後,我們先要「楊」出面和被告接洽,看看被告有無持毒品,第一次被告並沒有持毒品,之後「楊」稱要先看看毒品,被告才再去拿毒品。問:查獲被告情形如是如證人「陳」所言?有無補充?證人李答:我們共有四人去現場。另二人是張俊雄,蔡文祥。「陳」、己○○、黃嘉莉同坐一部車。情形如「陳」所言。沒有補充。當時我和另外同事坐壹台車子。問:如何聯繫被告?證人己○○答:我先和丁○○聯絡,丁○○在幫我聯繫被告,我向被告說要買安非他命。被告問我要買多少。我向被告說有無總價壹萬元之安非他命。被告有說要把一萬元安非他命賣給我。問:和被告見面之情形如何?楊答:被告騎機車來,(我)先下警察之車,坐上被告之機車,載我到處逛逛,最後要繞回原處所。被告要我先出示錢,我說要先看毒品。被告就先亮出安非他命讓我看。之後,庭上之警察衝出,逮捕被告。問:被告有無明確表示要賣給你安非他命?楊答:有。問:有無把錢交給被告?楊答:沒有。問:有無攜帶金錢到現場?楊答:沒有。被告見到警察出現就騎機車要跑,我把他拉下來,車子倒在水溝,被告即把安非他命丟在水溝,人要逃走。)基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三)證人甲○○雖證稱丁○○曾揚言要陷害被告云云,惟查丁○○堅決否認,且與被告及證人甲○○當庭對,仍堅稱絕無害被告之意,審酌上開雙方之對質,且被告係當場為員警在現場查獲,況與被告交易者係己○○,並非丁○○,可見丁○○尚無設詞構陷被告之情,且本件並非僅憑丁○○一人之證詞。證人甲○○之供述尚非可作有利被告之證詞。(四)此外,並有扣案之安非他命一包重貳點肆叁公克(毛重貳點柒公克,淨重貳點肆肆公克,取零點零壹公克供鑑驗用)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刑鑑字第一五八二00號鑑驗通知書一紙在卷可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丙○○之犯行,均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五條第二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意圖販賣毒品而持有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為謀私利,竟意圖販賣毒品有致戕害社會大眾身心之危險,品行、目的、手段及犯後態度並非良好,並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扣案之安非他命壹包重貳點肆叁公克(毛重貳點柒公克,淨重貳點肆肆公克,取零點零壹公克供鑑驗用)係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五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明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八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侯明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澤雄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五條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