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10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提如附表所示文件到院,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更生之聲請。
理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程序,並未提出如附表所示文件到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中華民國97年6月1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淑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7年6月16日
書記官蔡凱如附表:
一、協商成立證明文件及聲請人與各債權銀行成立協商自協商成立起迄今,各期清償金額明細(請將時間金額列表)。
二、現有工作之在職證明及收入證明(薪水帳戶存摺影本、96年扣繳憑單)及95、96年財產變動資料。
三、請提出聲請狀中「聲請前兩年內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種類」欄所記載之編號⒊二年共支出管理學院在職進修專班學費24萬元之證明文件。編號⒋交通支出二年共12萬元之證明文件。編號⒌醫療支出之證明文件及勞、健保資料。
四、聲請人所扶養之親屬( 傅煥祥 、 徐素月 )及其他共同扶養義務人最近二年之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及收入證明(薪水帳戶存摺影本、扣繳憑單、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並請提出聲請人聲請前二年實際支出扶養費之證明文件。
五、說明目前確實之住所在何處、是否與父母同住、是否於戶籍房屋外另行租屋居住、戶籍地房屋所有權人為何人、現由何人佔有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