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消債更字第9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審消債更字第928號聲請人丙○○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庚○○相對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己○○相對人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辛○○相對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相對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裁定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內,本院民國九十六年度執字第四六一一八號強制執行事件,就聲請人丙○○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二小段七六七及七六七之二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千分之三六,及其上建物二二九六建號權利範圍全部,暨共同使用部分二三一五建號權利範圍千分之三六,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二樓之建物,不得繼續強制執行程序。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前項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復為同條第2項前段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因財務陷於困難致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已向本院聲請更生並表明擬與自用住宅借款人於更生方案定自用住宅特別條款,如不為保全處分,任由聲請人之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拍賣聲請人之自用住宅,縱經審理後為准予聲請人更生之裁定,將不能達到更生之目的,更生程序亦恐難順利進行,爰斟酌前開情形認聲請人聲請停止本院民國96年度執字第46118號強制執行程序,已進入第三次拍賣,且聲請人就前開房地請求適用自用住宅條例進行更生,為使聲請人有得以更生之機會,而於本件更生裁定確定前,認有停止之必要,故應予准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及同條第2項規定,於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裁定如
主文。
三、至於聲請人聲請停止本院97年度司執字第33641號、97年度司執字第36492號、97年度執字第3609號、97年度司執字第39202號、96年度執字第102569號、96年度執字第102817號、96年度執字第92666號及96年度執字第102817號強制執行,且債權人不得對於聲請人行使債權、催收、假扣押、起訴或為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之行為之保全處分。經查,聲請人並未釋明於本院裁定准予更生程序前有何緊急或必要情形,且本件聲請人之債權人對於聲請人之薪資債權所為強制執行程序,僅限於聲請人每月得支領之各項薪資於三分之一,及年終、考核、績效獎金及其他獎金在四分之三範圍內,並未影響聲請人所需之必要生活費用支出,且更生程序主要係以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之薪資、執行業務所得及其他固定收入作為更生方案之清償債務來源,是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並無停止債權人對於聲請人薪資債權強制執行及其他行使債權之必要,是聲請人此部分聲請難認有必要,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7年6月1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朱玲瑤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97年6月18日
書記官林雯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