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2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235號聲請人甲○○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已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規定,提出更生之聲請,聲請人每月平均所得僅新台幣(下同)22,500元,扣除必要支出18,000元後,僅餘4,000餘元,且債務人另無其他財產可資清償債務。倘債權人執意催討而聲請查封債務人對第三人所有之薪資債權,並按月扣薪3分之1,不僅無法維持債務人生活,亦損及全體債權人公平受償之權利,有礙更生程序之進行,爰請求准為禁止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對債務人之財產進行強制執行程序或為催討行為之保全處分等語。
二、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同條例第48條第2項及第69條後段亦有規定,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除有擔保及有優先權之債權外,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以及更生程序終結時,依第48條規定不得繼續之強制執行視為終結。是於法院裁定准予更生程序前,除別有緊急或必要情形致更生目的無法達成外,債權人依法得訴訟及為強制執行之權利均應不受影響。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保全處分之目的,係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並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而非作為債務人延期償付債務之手段,有礙於法院裁准更生或清算後相關法定程序之進行。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業已陳明其並無強制執行事件進行中,且其未釋明於本院裁定准予更生程序前有何緊急或必要情形。縱本件聲請人之債權人對於聲請人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程序,執行實務亦僅限於執行聲請人每月得支領之各項薪資之
3分之1範圍內,尚不足影響聲請人所需之必要生活費用支出。且更生程序主要係以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之薪資、執行業務所得及其他固定收入作為更生方案之清債來源,則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聲請人之債權人行使權利及前揭執行程序之繼續,顯然並無礙於嗣後聲請人更生程序之進行與更生目的之達成,是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並無限制債權人對於聲請人薪資債權強制執行及其他行使債權行為之必要。故聲請人所為保全處分之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6月1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蔡寶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7年6月16日
書記官李宛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