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10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又「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復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所明定。是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固由債務人按其條件履行,惟需於其後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此項規定旨在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蓋以債務清償方案係經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所為之債務清理契約,債務人應受該成立之協議所拘束。債務人既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如認該協商方案履行有其他不適當情形,自仍應再循協商途徑謀求解決。
二、本件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更生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前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曾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聲請人每個月之收入為33,000元,扣除協商金額18,000元,剩餘15,000元,聲請人又因與工作相關之在職進修專班學費昂貴,由台北至嘉義上課導致交通費增加,剩餘金額無法維持聲請人基本生活,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等語。經查:
(一)債務人於95年8月與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等債權人簽訂債務協商協議書,債務人同意自95年9月起,分80期每期給付18,535元,約定利率12.88%,債務人嗣後未依約繳款,於97年2月4日由最大債權銀行報送債協毀諾,業據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檢具協議書在卷可憑,亦與債務人所檢附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註記內容大致相符。
(二)次查,依債務人更生聲請狀內所陳報之所得資料可知,債務人自民國94年7月起即任職於桃園壢新醫院,現每月自公司領取薪資多則有38,042元,少亦有30,900元,平均每月約33,000元,足見收入相當穩定;又依債務人所陳報之所得資料及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可知,債務人於95年間尚有2筆投資,一筆投資金額為56,700元,1筆投資金額為151,060元;又於95年間於永豐商業銀行景美分行亦有二筆利息所得2,891元、9,334元,可知債務人於銀行另有存款;依上開資料,債務人之財產收入,除薪資之外,另有投資及利息所得;債務人雖稱於95年起至國立嘉義大學研讀管理學院學費昂貴,由台北至嘉義上課導致交通費增加,剩餘金額無法維持聲請人基本生活,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困難云云,惟查,依債務人所提學生證,債務人於95年上學期即95年9月間起開始就讀,而本件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協商於95年8月,則債務人就讀嘉義大學在職專班之事由,於與債權人協商成立時即已存在,難認債務人符合於協商成立後,發生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另債務人自承自95年12月至96年12月已繳付13期協商款,足認縱使於就讀在職專班期間,債務人之收入仍足以支付協商款,且債務人之財產收入,除薪資之外,另有投資及利息所得,亦難認債務人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其聲請更生,顯與前開規定不符,難以准許。
三、綜上,本件債務人既無不可歸責之事由,依原協商條件履行亦非顯有重大困難,應屬聲請更生之要件不備,且又無從補正,依首揭條文之意旨,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7年7月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淑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7月8日
書記官蔡凱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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