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判字第3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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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聲判字第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判字第31號聲請人 羅佩秦 (年籍資料詳卷)被告 何坤瑤 (年籍資料詳卷)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重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民國110年4月12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631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醫偵字第8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參諸上開規定立法說明,乃係參考德國刑事訴訟法第172條第3項之規定,為防止濫行提出聲請,虛耗訴訟資源而設,是此項律師強制代理之旨既係在避免濫訴,自須提出聲請之時即已具備。從而,告訴人未經委任律師代理,逕自提出理由狀而聲請交付審判者,此項程序上之欠缺即屬不可補正之事項,為聲請不合法,應逕予駁回。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羅佩秦以被告何坤瑤涉犯重傷害罪,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以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醫偵字第8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110年度上聲議字第631號處分書在卷可憑。
惟聲請人提起本件交付審判聲請,並未委任律師為之,而未具備聲請交付審判之程序要件,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即屬違背規定而不合法,且無從補正,自應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至聲請人所提聲請狀抬頭記載「刑事交付審判暨聲請保全證據狀」,然觀諸內文所述「應保全之證據及保全方法,貴署應依偵查不公開程序為之。應保全之理由,貴署應依法繼續偵查調查證據」等語,顯與聲請保全證據之要件及程序未合,核其性質僅屬聲請交付審判之相關內容,難認聲請人另有其他事項之聲請,併此指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4月1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松檀
法官林裕凱法官林于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4月15日
書記官沈佳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