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99年度六簡字第21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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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六簡字第210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懋麟
訴訟代理人 黃啟章
林益聖
黃裕中 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林瑞欽
訴訟代理人 邱信蒼
林少 雲
林 素幸
被 告 陳林秀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6月10日
所為之判決,其原告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主文欄第四項關於「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貳
佰貳拾元」之記載,應更正為「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貳佰肆拾元
」;事實及理由欄、甲、本訴部分、貳、實體部分、第七段關於
「裁判費5,070元」之記載,應更正為「裁判費3,090元」。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
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關於訴訟費用之計算有如主文所示之明顯誤
算,業據本院調卷查明,自應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0年7月7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王雅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7月7日
書記官潘佳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