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度聲字第6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聲字第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六九號
聲請人即受刑人甲○○右聲請人因竊佔等案件,對於本院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九四0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第二審判決,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所犯竊佔罪所處有期徒刑伍月部分,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被訴竊佔案件部分,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一日八十七年度訴緝字第二00號、八十七年度易緝字第二七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聲請人連同案被訴變造有價證券部分一併上訴,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九四0號判決上訴駁回在案,聲請人上訴最高法院,其中被訴變造有價證券案件部分經撤銷發回更審中,另被訴竊佔案件部分則駁回上訴確定。爰請依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刑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一、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二款之規定,裁定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等語。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受刑人甲○○所犯竊佔及變造有價證券案件,其中竊佔罪部分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訴緝字第二00號、八十七年度易緝字第二七二號判決有期徒刑五月,聲請人提起上訴後,本院以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九四0號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判決上訴駁回在案,該罪因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而告確定,聲請人誤將之連同變造有價證券罪部分一併上訴最高法院,亦經駁回上訴。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緝字第二00號、八十七年度易緝字第二七二號判決、本院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九四0號、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七八九四號刑事判決可稽。而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係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受刑人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因原判決就該罪係判決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修正施行前,及原判決就該罪與變造有價證券罪定執行刑,而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參照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一規定,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爰依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一、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吳水木
法官趙文淵法官洪慶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彭筱瑗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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