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3年度重小字第1209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小字第1209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黃律皓
被   告  翁文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3年7月24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貳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
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玖佰陸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
法官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
書記官何佩琪
折舊額計算式:
系爭2911-Q9號自用小客車係000年3月22日領照使用,有行
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至101年12月29日受損時已使用9月又
6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提列折舊以1年
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
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為10月,其零
件已有折舊,據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所載,修車支出之零件
費為新臺幣(下同)為2,555元,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
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系爭汽車耐用年數5年,每年折舊
千分之三六九,上開零件之折舊金額為786元〔計算式:
①第一年:2,555×0.369×10/12=786;;①=786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則扣除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修車零件費
為1,769元(2,555-786=1,769元)。此外原告又支出修車
工資17,445元,則原告共得請求之修車零件費及工資共計
19,214元(1,769+17,445=19,21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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