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612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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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61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612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柏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撤緩偵字第7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柏宏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陳柏宏於民國102年9月30日上午6時30分至7時20分許,在高雄市左營區之友人住處內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酒精濃度應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標準,仍於同日上午8時15分許,欲駕駛原停放於高雄市○○區○○路(西向東)停車格,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位於高雄市○○區○○○路之工作地點。嗣陳柏宏甫將上開自小客車向左切入明華路之際,即不慎與同向由吳○萍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而肇事。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上午8時47分許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始悉上情。
二、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㈠被告陳柏宏於警詢中承認酒後駕車,於偵查中自白犯行。
㈡酒精測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現場照片等件。而依前述酒精測定紀錄表所示,被告為警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確已逾每公升
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標準。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本院審酌酒後駕駛車輛之重大危害為社會大眾普遍認知,業已凝聚應予嚴懲之高度共識,政府亦因應前述共識,而依序於102年3、6月先後提高行政罰則及刑事罰,並透過教育、宣導等方式廣為傳達週知,是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竟無視於此,仍在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9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駕車上路,顯然無視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嚴重威脅公眾用路安全,所為實屬不當;惟考量被告前無其他酒後駕車前科,本件為被告第1次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罪,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被告始終坦承酒後駕車,態度尚可,及本次被告酒後駕車肇致之交通事故,幸未造成他人受傷,再審酌被告智識程度為大學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尚佳、目前從事美髮學徒(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育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1日
書記官王淑娟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