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審交易字第3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交易字第38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永貞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忠杰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37號),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永貞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重傷害,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永貞未考領有駕駛執照,於民國103年6月29日20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東勢區永盛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行駛至永盛巷161號前,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 張道東 行走至該址前,陳永貞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不慎撞擊張道東,致張道東倒地,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腦內出血、頭部外傷併延遲性顱內出血及左側顱骨缺損之傷害,迄今仍陷於意識障礙及肢體無力之重傷害狀態。陳永貞於肇事後停留在現場,待警方前往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並自願接受裁判。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永貞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代行告訴人即被害人張道東之子 張榮新 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代行告訴人之代理人 黃阿紅 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㈢、卷附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東勢交通分隊警員 鄭志名 於103年11月20日所製作之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事故談話紀錄表(陳永貞)、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陳永貞)、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中市東勢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證明書、低收入戶證明書、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籍資料、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本院電話紀錄、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4年8月7日中市車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中市車鑑0000000案分析意見、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104年2月6日(104)童醫字第0156號函各乙份、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2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8張可參。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3條第1項第2款分別訂有明文。本件案發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形,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參(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中市0000000000000000號卷第15頁),顯見被告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發生擦撞肇事,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
㈡、次按刑法第10條第4項規定:「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三、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查被害人張道東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頭部外傷併顱腦內出血、頭部外傷併延遲性顱內出血及左側顱骨缺損之傷害,迄今仍陷於意識障礙及肢體無力之重傷害狀態,有前揭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及104年2月6日(104)童醫字第0156號函乙份在卷可參(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中市0000000000000000號卷第25至26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37號偵查卷第14頁),並經代行告訴人張榮新及其代理人黃阿紅到庭陳述綦詳(見本院審理卷第12頁反面、第62頁),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所受重傷害之結果間,二者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該當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
㈢、再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本規則所用名詞釋義如下:一、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定。又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於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2項,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參照)。
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中「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既與「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均屬就刑法第276條第1、2項及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具特殊要件時予以加重處罰之規定,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查被告陳永貞未考領有汽車駕駛執照,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乙份在卷可憑(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37號偵查卷第10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受重傷害罪。
㈣、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被害人受重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被告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東勢交通分隊員警 童寶財 據報到場處理時在場,且於偵查犯罪機關尚未發覺肇事者為何人前,當場主動向員警童寶財表明其係肇事者,並接受裁判,其過失致重傷害之行為符合自首要件,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按(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中市0000000000000000號卷第21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㈥、爰審酌被告明知未領有駕駛執照,竟仍執意駕車上路,且案發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碰撞行人即被害人張道東,致被害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所為實為不該;惟考及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且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參,素行尚可,然迄今仍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以徵得被害人諒解之犯後態度,兼慮及被害人所受重傷害之情形,及被告於肇事後停留於現場,向處理警員表明自首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4條第1項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2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八庭
法官劉麗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呂欣穎中華民國104年9月2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