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審交簡字第12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交簡字第120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俊宏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6400號、本院原案號:104年度審交訴字第31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俊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1至2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家」,應補充更正為「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家」;證據並所犯法條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2「證人 陳璿倫 及 曾詳瑋 於警詢時之證述」,應更正為「證人陳璿倫及 曾祥瑋 於警詢時之證述」、編號5「員警職務報告1份」,應更正為「員警職務報告2份」;證據部分應補充記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臺中市 清水 分局沙鹿分駐所110報案紀錄單、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陳俊宏〉、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 蔡坪茱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000-000號〉、陳俊宏提出之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影本2張、蔡坪茱提出之聲請撤回告訴狀、和解書〈和解日期104年4月23日〉、路口監視器光碟1片、被告陳俊宏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俊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受傷而逃逸罪。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加重或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加重、減輕事由加重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加重、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加重、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744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係於88年刑法修正時為了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而增訂之新條文。其所保護之法益係在於往來交通安全之維護,減少被害人死傷,以保護生命身體之安全,屬重層性法益之犯罪,所著眼者固係公共交通安全之保障,亦兼及使被害人獲得及時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而減少死傷之個人生命身體法益。故肇事逃逸罪,於侵害公共安全之社會法益中,兼具侵害個人生命身體法益之性質(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2225號判決要旨參照)。
則被告所犯之肇事逃逸罪,既屬上述重層性法益犯罪,亦兼在保護被害人之生命身體法益,則於科刑時即應衡量被害人之生命身體,因此遭受危害程度是否嚴重破壞該項法益,以為科刑輕重標準,俾使罪、刑相當。從而,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之法定刑度雖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如致人於死、重傷或輕傷者),其肇事逃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1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被害人蔡坪茱因本案交通事故所受傷害為顏面擦挫傷合併牙齒斷裂及背部鈍挫傷之普通傷害等情,有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104年1月26日出具之一般診斷書〈蔡坪茱〉附卷可考(見警卷第23頁),是被害人蔡坪茱所受傷勢幸非嚴重;況被告於肇事後即與被害人蔡坪茱成立和解,且已給付賠償完畢,並經被害人於偵查中具狀撤回告訴乙節,有和解書1份、陳俊宏提出之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影本2張、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被害人(告訴人)意見表1份等資料(見偵卷第13至14頁、第15頁、第16頁、本院104年度審交訴字第319號卷第8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騎乘機車與被害人蔡坪茱所騎乘機車發生擦撞過程及肇事情節尚非甚重,對被害人蔡坪茱造成傷害,幸亦非巨大嚴重難以彌補,核與車禍肇致車禍相對人受有明顯重大傷害仍逕自逃逸情節顯有相當差異,且被告具有悔意並有彌補被害人蔡坪茱所生損害之作為。是本院審酌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縱宣告法定最低度刑之有期徒刑1年,猶嫌過重,本案確屬情輕法重,被告在客觀上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於肇事致人受傷後,竟未協助救護,置被害人受傷於不顧,原不宜量刑過輕,惟如上述,其惡性非重,且於犯罪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已給付賠償完畢,顯見被告確有以實際行動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及其犯後頗具悔意,於犯罪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之態度及被害人所受傷勢尚非嚴重,被告具有國中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見本院104年度審交訴字第319號卷附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卷第3頁之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另查,又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被告因一時失慮致觸法網,犯後深具悔意,經此偵查及審判程序後,應知戒慎而無再犯之虞,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已如前述,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惟被告騎乘機車肇事後擅自逃離現場,不顧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守法觀念顯有不足,為免被告存有可藉由賠償告訴人而免除刑罰之僥倖心理,以使被告對自身行為有所警惕,重建其正確法治觀念,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暨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使被告於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培養正確法治觀念,並深自惕勵。又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違反本院所定上開命其履行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說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9月24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黃龍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廖春玉中華民國104年9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6400號被告陳俊宏男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號7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宏於民國104年1月21日晚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家,於同日晚間某時,行經臺中市○○區○○路7段沙鹿交流道往大雅方向慢車道時,原應注意駕駛人騎乘機車,機車發生故障不能行駛,應即設法移置於無礙交通之處。該故障車輛在未移置前或移置後均應豎立車輛故障標誌。該標誌在行車時速40公里之路段,應豎立於車身後方5公尺至30公尺之路面上,在行車時速逾40公里之路段,應豎立於車身後方30公尺至100公尺之路面上,交通擁擠之路段,應懸掛於車身之後部。而依當時情形夜間光線昏暗、道路乾燥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上址道路因故跌落地面後,未及時處置,致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後之蔡坪茱,無法及時避煞,追撞陳俊宏之前開機車,造成蔡坪茱人車倒地後,受有顏面擦挫傷合併牙齒斷裂及背部鈍挫傷等傷害。詎陳俊宏肇事後停車察看,見蔡坪茱受傷(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仍未予以處理或停留現場等候警方處理,反基於逃逸之犯意,逕行騎乘上開車輛逃逸。嗣因路人報警,始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證人即被害人蔡坪茱於│全部犯罪事實。│││警詢及本署偵訊時之結││││證。││├──┼──────────┼─────────────┤│2│證人陳璿倫及曾詳瑋於│全部犯罪事實。│││警詢時之證詞。││├──┼──────────┼─────────────┤│3│被告陳俊宏於警詢及本│騎機車行經上址並自行跌落地│││署偵訊時之供述。│面等事實。│├──┼──────────┼─────────────┤│4│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被告造成告訴人受傷後離開現│││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場之事實。│││圖、調查報告表(一)││││(二)、車損暨現場照││││片20張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張。││├──┼──────────┼─────────────┤│5│員警職務報告1份。│查獲本案之過程。│├──┼──────────┼─────────────┤│6│童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之事實。│││1份。││└──┴──────────┴─────────────┘
二、核被告陳俊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嫌。請審酌被告業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賠償之和解,告訴人亦表示不再追究一情,有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請併予宣告緩刑,並附加一定條件,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7月24日
檢察官蔡正雄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8月5日
書記官吳清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