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343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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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34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343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周俊鑫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4年度執聲字第27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周俊鑫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並非執行刑,縱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然後再依所裁定之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案之宣告刑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340號、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32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受刑人周俊鑫因違反妨害秘密等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1先經本院103年度易字第15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再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7
8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附表編號2至4經本院103年度易字第2708、2709號,104年度易字第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2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前段、第41條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三、至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妨害秘密罪案件雖已於104年5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惟揆諸前揭說明,此乃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已執行刑期之問題,與得否再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無涉,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4年9月24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楊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呂偵光中華民國104年9月24日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受刑人周俊鑫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妨害秘密│恐嚇取財│妨害自由│├───────────┼────────────┼────────────┼────────────┤│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2月│├───────────┼────────────┼────────────┼────────────┤│犯罪日期│104年8月13日前之某時許│102年8月11日凌晨1時25│101年11月25日凌晨2時8│││起至104年8月13日之下午│分前之某時許(原聲請書誤│分54秒至2時9分58秒間(│││某時許止(原聲請書誤載為│載為102年8月11日)│原聲請書誤載為101年11月│││104年8月13日)││25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年度案號│2年度偵字第18261、2296│3年度偵字第8078、16201│3年度偵字第8078、16201│││9號(原聲請書誤載為臺灣│、22157、26290號(原聲│、22157、26290號(原聲│││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請書誤載為臺灣臺中地方法│請書誤載為臺灣臺中地方法│││度偵字第18261號)│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80│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80││││78號)│78號)│├─┬─────────┼────────────┼────────────┼────────────┤││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最│案號│104年度上易字第178號│103年度易字第2708、2709│103年度易字第2708、2709││後│││號,104年度易字第7號(│號,104年度易字第7號(││事│││原聲請書誤載為103年度易│原聲請書誤載為103年度易││實│││字第2708號)│字第2708號)││審├─────────┼────────────┼────────────┼────────────┤││判決日期│104年4月7日│104年6月30日│104年6月30日│├─┼─────────┼────────────┼────────────┼────────────┤││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4年度上易字第178號│103年度易字第2708、2709│103年度易字第2708、2709││判│││號,104年度易字第7號(│號,104年度易字第7號(││決│││原聲請書誤載為103年度易│原聲請書誤載為103年度易│││││字第2708號)│字第2708號)││├─────────┼────────────┼────────────┼────────────┤││判決確定日期│104年4月7日│104年7月27日│104年7月27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是│是│├───────────┼────────────┼────────────┼────────────┤│備註│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執字第5822號(已於│4年度執字第11940號(編│4年度執字第11940號(編│││104年5月21日易科罰金執│號2至4應執行有期徒刑9│號2至4應執行有期徒刑9│││行完畢)│月)│月)│└───────────┴────────────┴────────────┴────────────┘┌───────────┬────────────┬────────────┬────────────┐│編號│4│5│6│├───────────┼────────────┼────────────┼────────────┤│罪名│妨害自由│(以下空白)│(以下空白)│├───────────┼────────────┼────────────┼────────────┤│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犯罪日期│101年11月25日14時7分31│││││秒許起至同日14時7分31秒│││││後之某時許止(原聲請書誤│││││載為101年11月25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年度案號│3年度偵字第8078、16201│││││、22157、26290號(原聲│││││請書誤載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80│││││78號)│││├─┬─────────┼────────────┼────────────┼────────────┤││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3年度易字第2708、2709││││事││號,104年度易字第7號(││││實││原聲請書誤載為103年度易││││審││字第2708號)││││├─────────┼────────────┼────────────┼────────────┤││判決日期│104年6月30日│││├─┼─────────┼────────────┼────────────┼────────────┤││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確│案號│103年度易字第2708、2709││││定││號,104年度易字第7號(││││判││原聲請書誤載為103年度易││││決││字第2708號)││││├─────────┼────────────┼────────────┼────────────┤││判決確定日期│104年7月27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備註│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執字第11940號(編│││││號2至4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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