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366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36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366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許德賢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29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許德賢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德賢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請依照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犯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以判決或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者,該數罪是否執行完畢,均係以所定之應執行刑全部執行完畢為斷。其在定應執行刑之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而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是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該罪宣告之刑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298號判決亦同此見解。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亦規定甚明。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473號判例、97年度台非字第50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三、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亦有明定。受刑人許德賢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係於民國95年7月1日前所犯,而刑法有關數罪併罰及易科罰金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本次刑法修正之新舊法適用原則,有關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即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一)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由「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各於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為「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經依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規定並非較有利於受刑人。
(二)受刑人行為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業已廢止,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已由修正前之銀元100元、200元、300元(即新臺幣300元、600元、900元)折算1日修正為新臺幣1,000元、2,000元、3,000元折算1日,並刪除「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條件,因屬科刑規範事項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必要,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受刑人行為時之刑法較為有利於受刑人,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受刑人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另按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41條業於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施行。其中刑法第41條第1項為求用語統一,爰將原「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修正為「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核僅屬文字之修正,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又立法院雖於98年12月15日修正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而將得易科罰金之適用範圍,擴大為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執行刑逾6月者,亦得易科罰金,並經總統於98年12月30日公布,而於99年1月1日起生效。惟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2項關於數罪併罰,其執行之刑未逾6個月者,始得易科罰金之規定,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於98年6月19日作成釋字第662號解釋:「中華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佈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6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佈之日起失其效力」,準此以言,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8項僅係將上開釋字第662號解釋內容予以明文化,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既經上開解釋宣示「失其效力」,本次修法對於受刑人適用刑罰法律之結果並無任何差異,應逕予適用現行刑法第41條第8項之規定,毋庸再為新舊法之比較。
五、又按修正刑法第50條有關數罪併罰之規定業已於102年1月23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並自102年1月25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因本案受刑人許德賢所犯數罪均受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並無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規定之適用,故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應予敘明。
六、本件受刑人許德賢因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均經法院判決及減刑確定在案,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稽。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雖前於102年2月18日易科罰金完成而執行完畢,惟尚未與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揆諸上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仍應與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茲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本院認為本件聲請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8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廢止前),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24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劉柏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家豪中華民國104年9月24日附表:受刑人許德賢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公司法│商業會計法│├────────┼──────────┼──────────┤│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金,以新臺幣9百元折│折算1日(共2罪)│││算1日││├────────┼──────────┼──────────┤│犯罪日期│94年5月9日至94年5月│96年6月15日、96年9月│││11日│20日│├────────┼──────────┼──────────┤│偵查(自訴)機關│臺北地檢101年度偵續│臺中地檢102年度偵字││年度案號│字第473號│第22941號、103年度偵││││字第13506號│├─┬──────┼──────────┼──────────┤│最│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1年度審簡字第1192│103年度訴字第1184號││實││號│││審├──────┼──────────┼──────────┤││判決日期│101年10月31日│104年6月18日│├─┼──────┼──────────┼──────────┤│確│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1年度審簡字第1192│103年度訴字第1184號││決││號│││├──────┼──────────┼──────────┤││判決確定日期│102年1月9日│104年7月27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聲請易科罰金、│得聲請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案件│││├────────┼──────────┼──────────┤│備註│臺北地檢102年度執字│臺中地檢104年度執字│││第545號(102年2月18│第12717號(編號2應執│││日已執畢)│行有期徒刑3月,本件││││尚未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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