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1047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10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訴字第104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淑鈴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492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柯淑鈴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刑貳月。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1至2行「2人於民國103年8月21日協議由 蔡裕清 簽發面額各新臺幣1萬5000元本票8張予柯淑鈴」,應更正補充為「2人於民國103年8月21日協議由蔡裕清簽發面額各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之本票8張及面額1萬元之本票1張予柯淑鈴」;證據部分應補充記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 洪文賢 、被指認人:蔡裕清〉、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柯淑鈴、被指認人:蔡裕清〉、經柯淑鈴指認之蔡裕清照片1張、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行車執照影本、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頂街派出所陳報單、柯淑鈴提出之面額1萬5000元之本票8張、面額1萬元之本票1張、證人即告訴人蔡裕清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陳述、被告柯淑鈴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違反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願受有期徒刑2月之宣告,緩刑2年。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69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且有前述得提起上訴之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104年9月24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黃龍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春玉中華民國104年9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第1項: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14929號被告柯淑鈴女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淑鈴與蔡裕清原為男女朋友,2人於民國103年8月21日協議由蔡裕清簽發面額各新臺幣1萬5000元本票8張予柯淑鈴,柯淑鈴則同意將其出資購買並登記其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小客貨車過戶予蔡裕清,惟蔡裕清後未依約兌現上開本票,柯淑鈴因而心生不滿,明知其與蔡裕清因上開自小客貨車無法發動,共同於104年3月10日下午,將該車送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興源汽車修理廠維修,且興源汽車修理廠於維修完成後,曾以電話通知柯淑鈴前去取回上開自小客貨車,竟基於意圖使蔡裕清受刑事處分之誣告犯意,於104年4月8日12時26分許,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頂街派出所,向具有偵查權限之該所員警 李伯鴻 ,誣指蔡裕清於103年3月8日受其委託出售上開自小客車,竟將該車予以侵占入己而無法聯繫等內容而申告蔡裕清涉有侵占罪嫌。
二、案經蔡裕清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1│被告柯淑鈴於警詢及偵查│(警詢)蔡裕清自己聯絡車│││中之供述│行老闆將上開自小客貨車送││││往修理,汽車維修廠小姐只││││有說該車在那邊,伊告訴維││││修廠修理費用要找被告(即││││蔡裕清)拿,因為伊情緒不││││穩定,汽車維修廠小姐告知││││伊該車在維修廠很安全,不││││會不見。(偵查)伊知道但││││不同意上開自小客貨車送去││││維修,被告有用LINE通知伊││││取回車子,伊打電話跟車行││││小姐說維修費用去向被告請││││款,被告不接電話也不還錢││││,伊一直無法將車子牽回來││││,伊跟被告都不願意負擔維││││修費用。│├──┼───────────┼────────────┤│2│證人即告訴人蔡裕清於警│全部犯罪事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3│證人即興源汽車修理廠負│全部犯罪事實。│││責人洪文賢於警詢之證述││││(含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4│被告於104年4月8日之警│全部犯罪事實。│││詢筆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頂街派出所104年4月8││││日陳報單與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被告與告訴人於││││於103年8月21日簽立協議││││字條與本票影本││└──┴───────────┴────────────┘
二、核被告柯淑鈴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7月17日
檢察官楊仕正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8月6日
書記官陳倩宜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