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95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4年度審訴字第958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宗龍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104年度偵字第12681號),於中華民國104年9月24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張德寬書記官林怡君通譯楊靜玫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謝宗龍違反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轉讓禁藥罪,共伍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所示之起訴書所載。
三、處罰條文: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得上訴,而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9月2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八庭
書記官林怡君法官張德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104年9月24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12681號被告謝宗龍男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行中)居臺中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宗龍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及衛生福利部明令公告之禁藥,依法不得轉讓,竟各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及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3年8月21日23至24時間,在臺中市○○區○○路
000巷0號 蔡浩雄 住處,為答謝蔡浩雄出借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無償轉讓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蔡浩雄施用。(蔡浩雄施用毒品部分另案偵辦)。
㈡於103年8月24日、103年8月27日,在臺中市北區五權路與英
士路路口之肯德基速食店旁,為答謝 余英杰 出借證件並同意登記為其新購入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變更車牌為000-0000號之新車主,分別無償轉讓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予余英杰施用。(余英杰施用毒品部分另案偵辦)。
㈢於103年8月29日22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
號 張坤雄 住處,為答謝張坤雄出借行動電話門號與身分證、健保卡並同意登記為其新購入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主,無償轉讓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張坤雄施用。
(張坤雄施用毒品部分另案偵辦)。
㈣於103年9月1日17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5B
謝宗龍委由余英杰出面承租之住處房間內,無償轉讓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予余英杰施用。(余英杰施用毒品部分另案偵辦)。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1│被告謝宗龍於警詢及偵查│全部犯罪事實。│││中之自白(含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證人蔡浩雄於警詢及偵查│犯罪事實㈠。│││中具結之證述(含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車牌││││號碼PJ-9387號自小客車││││之車籍資料畫面、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編號KH/2014/││││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3│證人余英杰於警詢之證述│犯罪事實㈡㈣。│││(含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查中經傳喚未到││││庭)、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編號KH/2014/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證││││人余英杰與被告分別持用││││行動電話門號間於103年8││││月27日、103年9月1日之││││通訊監察譯文││├──┼───────────┼────────────┤│4│證人張坤雄於警詢及偵查│犯罪事實㈢。│││中具結之證述(含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車牌││││號碼R7-3148號自小客車││││之車籍資料畫面、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編號KH/2014/││││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轉讓或販賣;又甲基安非他命類藥品,業經行政院衛生署(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於69年12月8日以衛署藥字第301124號公告列入藥物藥商管理法之禁藥管理,嗣於79年10月9日以衛署藥字第904142號公告將甲基安非他命列入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管理,但仍不失其為禁藥之性質,為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禁藥。
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係於93年4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3日生效,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後法;且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後,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另以毒品之範圍尚包括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而藥事之管理,亦非僅止於藥品之管理,毒品未必均係經公告列管之禁藥,禁藥亦非必均為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二者,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又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而轉讓第二級毒品達淨重10公克以上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及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甚明,是除有轉讓之第二級毒品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之一定數量(依行政院發布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轉讓第二級毒品數量達淨重10公克以上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經依法加重其刑後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為後法且為重法,二者有法條競合關係,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處罰。核被告謝宗龍所為,均係違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嫌。所犯5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7月29日
檢察官楊仕正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8月6日
書記官陳倩宜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