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原交簡上字第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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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原交簡上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原交簡上字第8號上訴人即被告曾 潘琴玉 選任辯護人 張宜斌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17日所為112年度原交簡字第10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速偵字第93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甲○○○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實施酒測之林口分局警員於施測時並未依據規定,先讓被告漱口,且當日處理員警於事發處,亦要求被告將肇事車輛自行駛往林口分局,則被告顯無不能駕駛之情況云云;辯護人為被告辯稱:取締員警實施酒測時,未提供飲水使上訴人先行漱口,讓殘留於口腔間之菜餚殘渣吐出,而有影響酒測數值之情形;上訴人受測後之數值為「0.25mg/l」之臨界值,是否處於呼氣酒精測試儀器之誤差範圍內,不無疑問等語。
三、被告甲○○○暨其辯護人固爭執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之證據能力,主張係警員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第2款規定程序而取得,具有重大瑕疵等語。惟查:㈠按「對汽車駕駛人實施本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測試之檢定
時,應以酒精測試儀器檢測且實施檢測過程應全程連續錄影,並依下列程序處理:…二、詢問受測者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其距檢測時已達15分鐘以上者,即予檢測。
但遇有受測者不告知該結束時間或距該結束時間未達15分鐘者,告知其可於漱口或距該結束時間達15分鐘後進行檢測;有請求漱口者,提供漱口」,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㈡上開關於檢測時未達飲酒結束時間15分鐘應給予受測者漱口
或需達飲酒結束15分鐘始予檢測等規定目的,乃在「避免受測人甫飲酒結束,可能因口腔內仍有含酒精成分之物品殘留,致影響檢測結果,故要求有15分鐘之間隔,使受測者可將該酒精殘留物自然吞嚥,或在飲酒結束未滿15分鐘之情況下,提供礦泉水使受測者以漱口之方式將該酒精殘留物加速吞嚥」。是若受測者「確已飲酒結束15分鐘後,本即應依原則性規定實施檢測」,自無再等待15分鐘或提供礦泉水供受測者漱口之必要,至於警員是否應告知「其可漱口或距該結束時間達15分鐘後進行檢測」,抑或「有請求漱口者,提供漱口」等,應均僅適用於「受測者不告知結束時間故無法判斷是否已距飲酒結束時間逾15分鐘,或距飲酒結束時間未達15分鐘」之例外情形。
㈢經查,被告於112年5月29日8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巷00號5樓住處,食用含酒精之食物,後於同日8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9時4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時,與 李勝田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經警到場處理,該處因交通壅塞,並且鄰近派出所,且當場未發現甲○○○有酒氣酒容,故員警抄錄雙方當事人資料及記錄現場後,請雙方當事人自行駕車至派出所作後續處理,並於同日9時36分許,對之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等情,業據證人即斯時現場處理之警員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07頁至第109頁),且有警員丙○○於林口分局文化派出所製作之職務報告1份附卷憑參(見112年度速偵字第938號偵查卷第18頁),復為被告於警詢時所供明在卷(見上開偵查卷第6頁反面至第7頁),且經本院當庭勘驗案發當時警員為被告進行吐氣酒精濃度測試過程之密錄器光碟內容(見本院卷第104至107頁),經核與證人丙○○所述相符屬實,則上開事實應堪以認定。㈣又被告於警方事後填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
果確認單時,亦勾選「確已飲酒結束或食用其他含有酒精成分之物品(薑母鴨、蜂膠、威士比等)結束逾15分鐘以上」之欄位,當下並未爭執自己距飲酒結束至實施酒測為止未達15分鐘,業經其自承在卷(見上開偵查卷第6頁反面至第7頁),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1份(見上開偵查卷第12頁)存卷可參,是由該確認單之填載,益徵被告接受稽查斯時距其食用含酒精成分之物品結束已達15分鐘,觀諸被告受測之林口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所載亦載明「當事人自述喝酒經過時間1小時6分」亦明(見偵查卷第10頁),是再再顯示被告實施本案酒精濃度測試前距其食用含酒精成分之物品結束已達15分鐘。
㈤綜上所述,本案係警方於確認被告食用含酒精成分之物品結
束後已達15分鐘以上,方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因無「受測者不告知結束時間故無法判斷是否已距飲酒結束時間逾15分鐘,或距飲酒結束時間未達15分鐘」之情,是縱警方未「額外」告知未達15分鐘之處理方式,亦無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第2款規定,其取證當屬合法,再被告於稽查當下所自承之上情,既核與卷內事證所顯示之事實不悖,得以相互勾稽,自堪認定其食用含酒精成分之物品後迄至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已達15分鐘以上,同無因被告口腔內仍有含酒精成分之物品殘留致影響檢測結果之虞,被告暨其辯護人之上開辯護當非可採,前揭林口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應具有證據能力無訛。
㈥、再者,除上開部分外,其餘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等供述證據,被告暨其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0頁至第51頁),並就全部供述證據或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另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且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或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復均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中供當事人辯論,被告等之訴訟防禦權,均已受保障,因認上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四、實體事項㈠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警員當日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前有食用含酒精成分之物品之事實,惟被告暨其辯護人乃以前詞答辯。惟查:
⑴被告於112年5月29日8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5樓住處,食用含酒精之食物,後於同日8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9時4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時,與李勝田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經警到場處理,該處因交通壅塞,並且鄰近派出所,且當場未發現甲○○○有酒氣酒容,故員警抄錄雙方當事人資料及記錄現場後,請雙方當事人自行駕車至派出所作後續處理,並於同日9時36分許,對之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等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或坦認,是該等事實應堪以認定;再被告於112年5月29日9時36分許對之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前之15分鐘以上即已食用含酒精成分物品完畢乙節,亦當堪以認定。
⑵而被告於前揭時地,經警對之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此有警員丙○○出具之112年5月29日職務報告、林口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CIPB90260號、CIPB9025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見偵卷第10、11、18頁)存卷足佐,參以該警員用以施測之呼氣酒精測試器,業經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於111年7月4日檢定合格,稽查斯時仍在檢定合格有效期間,亦有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111年7月7日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份(見偵卷第13頁)存卷可參,且警員對被告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距被告食用含警精成分物品結束已達15分鐘以上,同經本院說明如上,則上開施測結果即無不得採信之疑慮,自堪認定被告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
⑶又有關呼氣酒精測試器需每年度檢定一次,合格後方得使用於
酒精濃度量測,另倘於檢定合格有效期間內施測達1000次,亦視同屆滿檢定合格有效期間,須重新校正、檢定合格後方得使用。查案內儀器序號B210989酒測器於111年7月4日經年度檢定合格,檢測案號歸零由案號1重新計次,本案案號375查為旨揭酒測器第375次,屬檢定合格有效期間,尚無違誤,亦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112年10月13日新北警林交字第1125183263號函函覆在卷,是辯護人上開所辯亦非可採。
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暨其辯護人上開辯護均非可採,被
告有於前述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當堪以認定,從而,被告於審理時請求撤銷原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余怡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胡堅勤
法官賴昱志
法官王筱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蔚然中華民國112年12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原交簡字第10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5樓(阿美族原住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9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道路交通」應更正為「林口分局道路交通事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仍執意駕駛車輛,其行為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兼衡被告之素行(參本院卷之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職業、家境等行為人生活狀況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而本案檢察官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否加重其刑之相關事項,均未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自無從加以審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6月17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菁徽中華民國112年6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938號被告甲○○○
女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自民國112年5月29日8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5樓飲酒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8時45分許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9時4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時,因不勝酒力而與李勝田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雙方均未受傷)。嗣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9時36分許,對甲○○○施以實施酒精測試,結果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李勝田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新北市警察局林口分局文化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與監視器畫面截圖、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足稽,足證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5日
檢察官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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