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原交簡字第10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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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原交簡字第1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原交簡字第10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潘琴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9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潘琴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道路交通」應更正為「林口分局道路交通事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仍執意駕駛車輛,其行為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兼衡被告之素行(參本院卷之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職業、家境等行為人生活狀況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而本案檢察官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否加重其刑之相關事項,均未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自無從加以審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羅雪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6月17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菁徽中華民國112年6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938號被告曾潘琴玉
女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潘琴玉自民國112年5月29日8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5樓飲酒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8時45分許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9時4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時,因不勝酒力而與 李勝田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雙方均未受傷)。嗣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9時36分許,對曾潘琴玉施以實施酒精測試,結果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潘琴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李勝田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新北市警察局林口分局文化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與監視器畫面截圖、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足稽,足證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5日
檢察官羅雪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