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交聲字第39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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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3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三九八號
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右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駕裁二二—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故受處分人所為之聲明異議,須係針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裁決之處罰始得為之。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八日上午八時三分許,駕駛其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路與中山南路口,違反禁止左轉標誌左轉,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一分局交通分隊員警 王信華 以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當場攔停制單舉發,因受處分人逾越應到案期限三十日以上未繳納罰鍰,原處分機關乃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逕行裁決處罰鍰一千八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且限受處分人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前繳納罰鍰,若未繳納,則自八十九年八月十二日起易處吊扣駕駛執照二個月,並限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六日前繳送執行;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六日前未繳送駕駛執照者,自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七日起易處吊銷,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而受處分人因行為後,遷移新址不明,原處分機關寄送前開裁決書遭退回未收訖,復經公示送達程序後,原處分機關乃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逕行註銷受處分人駕駛執照。嗣受處分人於九十三年三月九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前揭違反行為,雖舉發單位將車號誤植,惟受處分人確已逾越法定救濟期間而未到案,故仍認原裁決結果無誤,依法將受處分人之聲明異議狀移送本院審理。
三、經查:受處分人提起本件聲明異議,依其聲明異議狀「請求之事項」欄所載,「係請求本院對於原處分機關九十三年四月八日北市裁四字第0九三三三四四五000號裁決書所為之處分,應予撤銷」云云;惟觀諸卷附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北市裁四字第0九三三三四四五000號文件所載,上開文件,係原處分機關所製作之書函,非係裁決書;且內容部分,均係重申受處分人在前開時、地違反交通法規,經遭註銷駕駛執照,原處分機關並無舉發或送達程序違法之情,而為重覆告知受處分人之意,是該書函,對於前經原處分機關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以北市裁三字第駕裁二二—0000000號所製作之裁決書內容,並未有所更改,此書函實為行政法學理上之重覆處置,性質上僅為觀念通知,可生事實上之效果,並無發生法律效果之意,故受處分人對於非屬行政處分之客體,表示請求撤銷之主張,於程序上容有不能補正之瑕疵,應由本院以裁定駁回之。
四、另按,書面之行政處分自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起,依送達之內容對受處分人發生效力;又行政處分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處分機關得隨時或依申請更正之,且此更正,如不能附記於原處分書及其正本者,應製作更正書,以書面通知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條、第一百零一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前開法文中有關誤寫、誤算之「更正書」,基於維護行為人之訴訟救濟權,自應重新送達該更正文書於行為人,俾處分內容對受處分人發生生效,進而重新計算其法定救濟期間。查,受處分人駕駛其所有之CG-五六七五號自用小客車,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八日,行經台北市○○○路與中山南路口,雖有違反禁止左轉標誌左轉之情事,而遭裁罰之事實,惟觀諸卷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北市警交字第9B0000000號)、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北市裁三字第駕裁00-0000000號)及臺北市政府交通局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針對受處分人違規裁罰所為公示送達之公告名冊,上開所載之受處分人所有之自用小客車車號即皆將CG-五六七五號之車牌號碼,誤載為CG-五六七六號,此有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書函及受處分人繳納違規罰鍰收據數紙可資為證,則基於為維護人民憲法第十六條所保障之訴訟權及法治國依法行政之原理,原處分機關以誤植錯誤之車牌號碼製作裁決書,並進行公示送達程序,自有明顯程序瑕疵及違誤,是依前開行政程序法有關規定,原處分機關自應重新製作「更正書」,並以書面重新送達受處分人,重新起計原處分之救濟期間,俾符合程序正當性之憲法及行政程序法之要求,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蔡世祺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柯貞如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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