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婚字第58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判決94年度婚字第585號原告甲○○被告乙○○前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台幣叄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實體方面:
(一)原告方面:原告甲○○(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被告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大陸地區人民)於民國92年8月11日在大陸地區結婚,並未育有子女,婚後原告回到台灣,屢次打電話催促被告來台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遭被告多次推託,最後一次於93年2月間,原告以要過年為由再次催促被告來台,被告又以過年期間出國人數太多為由拒絕來台,之後原告就無法聯絡到被告,經託人四處尋找未獲,迄今仍無消息,被告顯示惡意遺棄原告,且在繼續狀態中,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准予判決離婚。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⒈按夫妻之一方為台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
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上情,業據提出結婚登記書、結婚公證書、戶籍
謄本影本為憑,核與證人即原告之妹 吳蕙吟 到庭證述情節相符(見本院94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又本院依職權函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查詢是否許可有關被告乙○○入境及其出境紀錄,依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函覆,查無被告乙○○入境紀錄,且被告之旅行申請書經93年2月18日通知補件逾期未補,已於93年12月21日不予許可在案,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函覆在卷可稽;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經查兩造於92年8月11日結婚,而被告迄今未曾有入境資料記載,致兩造無法共同生活而相隔兩地,並無夫妻之實,且自93年2月間之後原告即無法獲悉被告消息,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以被告惡意遺棄在繼續狀態中為由,訴請判決離婚,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26日
家事法庭法官王獻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費及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6年3月26日
書記官黃心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