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162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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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16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1629號聲請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營業部法定代理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乙○○○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民法第97條之規定,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固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惟所謂不知相對人居所,係指相對人遷移,致表意人不知其居所而言。若表意人僅不知相對人是否還住於原居所,則與上開法條所謂不知相對人居所,尚屬有間(最高法院85年度抗字第2760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乙○○○間因租賃契約,經聲請人對相對人之住所寄發逾期通知,惟均無法送達,爰依民法第
97條之規定聲請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信函為證。惟聲請人所提出之前開信函遭郵局退回,係因聲請人所書寫之地址查無相對人乙○○○其人,惟該址並非相對人之戶籍地,尚非不得查明相對人之現住地再為意思表示之通知,聲請人聲請逕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8月4日
簡易庭法官王銘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8月4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