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96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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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9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965號聲請人聯亞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亞商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四三六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佰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據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7473號民事假處分裁定,而以鈞院94年度存字第4366號提存事件提存新臺幣2,000,000元後,對相對人執行假處分。嗣因已無再為執行之必要,聲請人已撤回假處分之執行,並經聲請人聲請鈞院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民事裁定、提存書、撤回狀等件為證,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8月4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王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5年8月4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