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159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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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15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1594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五0二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佰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提存物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06條,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前遵本院94年度聲字第229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停止執行導致相對人所受損害,曾提供新臺幣1,00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502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擔保金,為此提出本院停止執行裁定影本、提存書影本、相對人出具之同意書正本及臺灣省臺中縣豐原市戶政事務所核發之相對人印鑑證明正本各1件,聲請返還擔保金,經本院調閱本院94年度存字第5028號提存案卷查明屬實,是本件聲請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8月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鍾啟煒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8月4日
書記官張美鶯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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