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2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二三三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於民國(下同)七十年三月二十六日結婚,迄今已逾二十年,育有三女,大者十九歲,小者十二歲,均在就學,初婚感情感情尚佳,後因原告與娘家工作分離,及育女不悅,多年不顧家計,曾因口角互訴公庭。被告於八十八年間前往大陸工作,其態度更惡劣,時有傳聞外遇,今年春節返家大吵離婚,毫無夫妻之情。所有房屋均登記在被告一人名下,被告將房屋抵押,債務由二人分擔,但租金由被告一人收取,原告為維持家計,每日賣小餅,被告不負養育之責,原告恐其私售房屋,陷原告及子女於絕境,故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三條、第一千零一十條第一項、第五項、第一千零一十七條、一千零二十一條之規定,請求將坐落台北縣永和市○○段○○○號土地及其上建物門牌號碼:台北縣永平路一七三巷十二號一樓、二樓、三樓房屋;及坐落台北縣永和市○○段○○○號土地及其上建物門牌號碼:台北縣永和市○○路○○號一樓房屋予以分割等語。
二、被告則以: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固曾購置多筆不動產,並分別登記在兩造名下,其中曾將苗栗與永和之房屋登記在原告名下,另就永和一筆地號上三層建物及一樓店面登記在被告名下。就登記在原告名下之不動產,其使用收益均歸原告自行處理,即便登記在被告名下之台北縣永和市○○路○○○巷○○號三樓之租金、台北縣永和市○○路○○號一樓之部分租金,亦係由房客交給原告。且被告每月並按期交付八千元、五千元不等之支票予原告作為家用,原告誣指被告未顧家計,顯係污衊之詞。又原告本件起訴主張分割之不動產,本即單獨登記在被告名下,並非與原告共有,何來分割共有物之主張?又原告主張之訴訟標的,係有關夫妻財產制之規定,與訴之聲明主張分割共有物無關,其訴訟標的既無法支持訴之聲明之主張,自應駁回其分割共有物之請求。復查,分別財產制本即將夫妻財產各自獨立、互不相屬,也因此登記為被告名下之不動產本即屬被告所有,如改採分別財產制僅係更堅定被告之所有權,對原告並不生應影響,是原告提起本訴並無理由等語。
三、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述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是共有物分割請求權之成立,係以請求標的物為數人所共有為前提,若係單獨所有之物,自無對之請求予以分割之權利。再按結婚時屬於夫妻之財產,及婚姻關係存續中夫妻所取得之財產,為其聯合財產。聯合財產中,夫或妻於結婚時所有之財產,及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財產,各保有其所有權。民法第一千零十六條本文、第一千零十七條第一項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聲明請求分割之不動產,其所有權人均登記為被告單獨所有,有原告提出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在卷可稽。又兩造間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是應依法定財產制即聯合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依據上開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記載,被告取得上開不動產之登記時間分別為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日及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六日,是上開不動產雖係在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取得,然依據上開法文說明,被告仍保有其所有權,上開不動產並非兩造所共有甚明,揆諸首開說明,原告自無從請求予以分割。
四、又原告另主張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三條、第一千零一十條第一項、第五項、第一千零一十七條、一千零二十一條之規定分割共有物,惟查,上開規定均係民法有關夫妻財產制之規定,並非得據以請求分割共有物。至原告得否依法另行主張改用他財產制或分配剩餘財產,則屬另一問題,與本件原告分割共有物之訴無涉,自非本院所得審酌之範圍,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分割共有物,依其所述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三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白光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三日~B書記官李錦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