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抗字第105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抗字第10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1052號抗告人即被告甲○○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裁定(九十七年度撤緩字第九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前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七日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三五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緩刑四年,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九日確定,詎於緩刑期前即九十五年九月十日更犯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九十七年三月十九日以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三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減為有期徒刑六月,於九十七年五月五日確定在案。因認受刑人甫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受刑事偵查、追訴及審判,竟不知警惕,於前所涉案件尚未判決前,猶再犯另案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顯見其無悔意,一再為類似性質之犯罪,亦非偶然誤蹈法網,堪認受刑人守法觀念薄弱且未改過遷善,原宣告之緩刑顯難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等情。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緩刑期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受刑人甲○○提起抗告,未附任何理由(見本院卷第四頁)。卷查受刑人甲○○於九十五年一月十九日至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一日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七日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三五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緩刑四年,並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九日確定,另於緩刑期前即九十五年九月八日至九十五年九月十日因犯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九十七年三月十九日以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三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減為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於九十七年五月五日確定,有上述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憑,是受刑人有受緩刑之宣告,而在緩刑期前因故意犯他罪,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之事實,堪予認定。又原審裁定業已審酌受刑人甫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受刑事偵查、追訴及審判,仍不知警惕,於前所涉案件尚未判決前,猶再犯另案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顯見其無悔意,一再為類似性質之犯罪,亦非偶然誤蹈法網,堪認受刑人守法觀念薄弱且未改過遷善,原宣告之緩刑顯難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與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之要件相符(見原裁定第二頁第十二至十六行),而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並無不當,且受刑人對原裁定如何違背法令,有何不當之處,均未加以說明,其抗告無可採,自應駁回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23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陳玉雲法官鄭水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劉貞達中華民國97年10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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