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交上訴字第1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交上訴字第1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上訴字第158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交易字第一0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七九四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條、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二條、第三百六十七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此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此有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八九二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上訴人即被告甲○○提起上訴,理由略以:被害人乙○○對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被告因無照駕駛一時不察而涉犯此案,然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且履行和解條件,足見被告犯後態度尚非不佳,被害人亦表示願意原諒,已就傷害部分撤回告訴,其情可憫,而被告有正當工作,且有妻小需要照料,原審未予詳察,遽科以七月之徒刑,顯然過重,原審認事科刑仍有違誤,爰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較輕之刑度云云。
三、按量刑輕重及應否宣告緩刑,均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上訴人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九九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審科處被告有期徒刑七月,係審酌被告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原判決理由已詳述明確,尚無違法不當之處。被告以被害人與有過失,且已和解,家有妻小需要照顧,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然本件係肇事逃逸公共危險犯罪,與被害人對車禍之發生有無過失無涉,原判決亦已審酌和解事由及被告犯後態度,被告並未就原判決量刑有何瑕疵?如何不當?以為具體指摘,堪認係未附具體理由,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且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23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陳玉雲法官鄭水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劉貞達中華民國97年10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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