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撤緩字第9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撤緩字第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撤緩字第9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廢棄物清理法罪,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7年度執聲字第7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前因犯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12月17日以95年度訴字第135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4年,於96年1月29日確定在案,詎於緩刑期前即95年9月10日更犯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本院於97年3月19日以97年度訴字第1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於97年5月5日確定,認受刑人顯非偶蹈法網,自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云云。
二、查受刑人行為後,刑法關於緩刑撤銷之範圍及效力,業經立法院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該法第75條、第76條,並增訂第75條之1等規定,並於95年7月1日起施行。而刑法施行法於94年2月2日增訂第6條之1,自95年7月1日施行,依刑法施行法第6條之1規定:「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受緩刑之宣告,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刑法施行後,仍在緩刑期內者,適用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七十五條之一及第七十六條規定。」,本件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緩刑相關規定,不生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先予敘明。
三、受緩刑之宣告而緩刑期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受刑人甲○○於95年1月19日起至95年1月21日因犯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本院於95年12月17日以95年度訴字第135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4年,並於96年1月29日確定在案。詎於緩刑期前即95年9月8日至95年9月10日因犯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再經本院於97年3月19日以97年度訴字第
1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於97年5月5日確定,有上述判決正本、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從而,本院審酌受刑人甲○○甫因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受刑事偵查、追訴及審判,竟不知警惕,於前所涉犯案件尚未判決前,猶再犯另案廢棄物清理法案件,顯見其並無悔意,一再為類似性質之罪,亦非偶然誤蹈法網,堪認受刑人守法觀念薄弱且未改過遷善,原宣告之緩刑顯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之規定,本件檢察官之聲請洵屬有據,爰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蘇昭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俊燁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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