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抗字第1824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抗字第18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1824號抗告人 黃明進 即廣碩工程行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9月17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建字第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法院命補繳裁判費,係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不得抗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92號解釋、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127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抗告人就原法院於民國96年9月17日為命其補繳抗告裁判費之裁定,提起抗告。依首揭說明,乃對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自不能認為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月29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鄭雅萍
法官詹文馨法官蘇芹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7年1月29日
書記官林初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