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抗字第15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1570號抗告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提存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8月7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96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存字第3904號提存事件抗告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佰零壹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前依原法院95年度裁全字第6163號假扣押裁定,提供擔保金新台幣(以下同)101萬元,以原法院95年度存字第3904號提存在案,對相對人財產為假扣押執行。嗣抗告人對相對人提起本案訴訟,經原法院95年度訴字第1932號、本院96年度上字第803號、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636號判決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300萬元本息確定。
抗告人已依法寄發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於函到25日內行使權利,惟相對人迄未提出任何主張或請求,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詎遭原法院駁回,為此提起抗告等語。
二、原裁定以:抗告人前依假扣押裁定供擔保,聲請假扣押執行相對人之財產,嗣本案訴訟判決抗告人部份勝訴等情,業據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惟抗告人並未撤回該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則在本件假扣押保全之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而仍存在,受擔保利益之相對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即屬不能確定,此時自無強令相對人行使權利之理。本件不符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訴訟終結」之要件。是抗告人縱有上開通知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舉,於法尚有未合。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語。
三、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規定,上開有關供訴訟費用擔保之規定,於因假扣押供擔保之情形準用之。是其所謂之「訴訟終結」,係指依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提起之本案訴訟終結;如供擔保人未提起本案訴訟時,則指假扣押裁定及假扣押執行程序均不存在者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19號裁判見解亦同,可資參照。
四、查抗告人前以相對人向其借款304萬元未償為由,聲請假扣押,經原法院以95年度裁全字第6163號裁定准許,抗告人旋依該裁定提供擔保金101萬元並以原法院95年度存字第3904號提存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執行,經原法院以95年度執全字第3290號受理在案。嗣抗告人訴請相對人返還前開借款,經本院以96年上字第803號判決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300萬元本息,並經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636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上訴確定。抗告人即持上開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97年度司執字第41235號受理,並調取前述95年度執全字第3290號假扣押執行卷,進行不動產鑑定程序。此據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查明無訛,並有本院96年上字第803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36號民事裁定及原法院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可稽(見原審卷第11至21頁)。是抗告人就本件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業已提起本案訴訟,並已終結。次查,抗告人於97年5月19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於函到25日內行使權利,該函已於97年5月20日送達相對人(見原審卷第22至25頁),而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亦據原法院97年10月7日桃院永民科字第0970031679號函、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10月7日士院木民科字第0970336684號函覆本院明確(見本院卷第21、22頁)。從而,抗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返還提存之擔保金101萬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法院以抗告人未撤回假扣押執行認不符訴訟終結要件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據此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准予返還擔保金。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23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張耀彩
法官林金吾法官盧彥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7年10月23日
書記官鄭兆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