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交抗字第11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抗字第1113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所為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64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本件汽車),於民國97年2月11日18時9分許,行經臺北市○○○路○段師大前時,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滿20公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40條規定,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警員依採證照片逕行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97年3月24日以北監營裁字裁40-A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罰鍰1千6百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受處分人雖以:報載97年1月17日後測速照相不罰,本件違規時間在97年2月以後,若一定要罰,請提出該機器之合法檢驗合格證,以杜悠悠民怨,爰依法聲明異議云云。惟查:本件汽車於前開時點,確曾行經舉發地點即臺北市○○○路○段師大前,另舉發地點道路限速為時速50公里,而本件汽車違規時行車時速為63公里,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滿20公里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97年5月14日北市警安分交字第09731401900號函附採證照片1張及經濟部標準檢驗局96年7月9日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1份附卷可稽,已可認定受處分人確有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即50公里)未滿20公里之違規事實,並無誤認違規車號,或雷達測速儀未經檢驗致造成誤判時速之情形存在,本件受處分人超速違規事證明確。受處分人猶執報載有關感應式線圈測速設備因未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完成檢定,警方同意暫時停用免罰云云予以抗辯,顯與本件係採雷達測速儀進行測定舉發者無關,所辯自無可採,尚難認原處分有何不當或違法之處。原處分機關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等規定,就本件違規事實對受處分人裁處罰鍰1千6百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違誤。受處分人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未記載器材之送檢文號,讓伊向中央標準局查證,如何能心服云云。
三、經查:㈠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
定之最低時速,除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之情形外,處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同條例第40條情形者,記違規點數1點;同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汽車於97年2月11日18時09分許,行經臺北市○○○路
路1段師大前時,行車時速為63公里,而該路段限速為時速50公里一節,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檢附之採證照片
1幀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2頁)。又設置於上揭地點之雷達測試照相採證設備,係通過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國家標準(雷達測速儀檢定檢查技術規範)檢驗合格,領有檢驗合格證書,有效日期至97年7月31日等情,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檢附之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1份、該局97年5月14日北市警安分交字第09731401900號函文1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1、13頁、本院卷第17頁)可稽。受處分人超速違規事證明確。
㈢抗告意旨雖以:原裁定未記載器材之送檢文號,讓伊向中央
標準局查證云云。惟查,設置於違規地點之雷達測速照相採證設備之送檢事宜,係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委託承辦廠商,於有效期限前1個月內,送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實施檢定,檢定文號登錄於該局,且雷達測速儀應檢定合格後廠商始能送還該交通警察大隊使用。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97年10月8日北市警交大執字第09738360200號函文1份在卷可稽。抗告人之質疑,尚非可採。
㈣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40條、第63
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1,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違誤。原審駁回受處分人異議之聲明,核無不合。本件受處分人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23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陳晴教
法官游紅桃法官楊智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張美華中華民國97年10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