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24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易字第24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易字第2489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411號,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情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2項、第36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判決參照)。是倘上訴人之上訴書狀雖敘述上訴理由,形式上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所為上訴,即非適法。
二、經查原判決依上訴人即被告甲○○之自白,其於96年6月22日經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鑑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為據,認定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並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毒品前科,素行不佳,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後旋復施用,顯示自行戒除毒品之意志薄弱,應予非難,兼衡其經查獲後於審理時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且其施用毒品犯行所生危害,主要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未查得重大直接危害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累犯,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2.00公克)併同難以分離之包裝袋,沒收銷毀之;安非他命吸食管1支,沒收。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所為論斷,經核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
三、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略以:被告係因誤信損友方施用第二級毒品,深感後悔,且須擔負家庭經濟重擔,望能減輕其刑云云,復未指摘原審判決有何其他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應予撤銷之具體理由,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上訴人之上訴不合法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程序,逕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23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何菁莪
法官洪于智法官江振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媛容中華民國97年10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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