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48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訴字第48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訴字第4841號上訴人甲○○即被告
14之1號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審訴字第一八四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一二七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條、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二條、第三百六十七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即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不合(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八九二號判決參照)。
二、經查,本案原審判決認被告甲○○施用第一、二級毒品違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均依累犯分別量處有期徒刑九月及六月,並定應執行刑一年二月,認事用法尚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然被告具狀上訴稱:其前施用毒品案業經觀察、勒戒,及假釋保護管束期滿,亦未經撤銷假釋,已知悔改,本案復坦承不諱,顯現被告有高度悔改之心,懇請從輕量刑等語。既未具體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而有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僅泛言請從輕量刑云云,揆諸首揭規定說明,難認屬具體上訴理由,乃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程序,逕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月廿三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周煙平法官陳玉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思云中華民國97年10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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