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度原簡字第4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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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原簡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原簡字第43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順隆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毒偵字第350號),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自白犯罪(108年度易字第225號),經本院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曾順隆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曾順隆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8年3月12日至同年月13日間之某時,在花蓮縣鳳林鎮某處西瓜園,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中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14日因另案為警調查,並於同日21時50分許採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順隆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並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第一聯)、(第二聯)、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紙在卷可查(偵卷第61頁至第67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又查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3年間,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3年度花簡字第3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當無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自應依法追訴處罰。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4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月確定;再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00年度聲字第2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4月確定,上開2案接續執行,於105年1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6年11月28日縮刑期滿假釋為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應加重最高本刑;復因其構成累犯之前案包含與本案相同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顯見被告並未記取教訓,認無再予最低刑度之理,爰亦予加重其最低本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數次施用毒品之前科,仍無視於施用毒品對己身及家庭、社會治安之危害,並所衍生販毒等其他犯罪之連鎖反應,猶為本案犯行,足見其法治觀念與意志力薄弱,實有不該,惟查其本案所為施用毒品之犯行尚僅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加害於他人,反社會性情節非高,且被告並非假釋後旋即有施用毒品犯行,另觀其前科紀錄,施用毒品經法院判刑之次數非多,兼衡其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營檳榔攤為生、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5頁、偵卷第1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昂軒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雅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1月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夢萱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8年11月12日
書記官汪郁棨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