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度聲字第27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聲字第2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273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呂哲瑋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5年度執聲字第1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呂哲瑋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呂哲瑋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云云。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在此限,惟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1條已揭其旨。
三、本件受刑人呂哲瑋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8罪,分別經本院104年度上訴字第288號、第312號、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195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3500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4495號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附表編號1至編號3等3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4495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15日、有期徒刑2月15日、有期徒刑2月確定;附表編號4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350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附表編號1至編號4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256號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附表編號5經本院104年度上訴字第288號判處有期徒刑1月15日確定;附表編號6至編號8經本院104年度上訴字第312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4年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伍萬元、有期徒刑4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第3195號駁回上訴確定;附表編號5至編號6,經本院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被告請求附表編號1至編號6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7至編號8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數罪併罰聲請狀1紙在卷可稽。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而聲請定應執行刑。本院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裁定受刑人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2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珍如
法官吳志誠法官蔡長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呂嘉文中華民國105年5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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