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61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6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回復原狀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618號原告丁○○
號送達代收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
80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其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地目:
田,面積二千平方公尺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六四三點零五平方公尺之水泥地面、編號B面積九點六平方公尺之鐵架涼棚、編號C面積四七點五二平方公尺之磚造平房、編號D面積二四點九六平方公尺之鐵架涼棚、編號E面積一點八五平方公尺之磚造圍牆拆除,恢復為農業用地使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因借款,以其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地目:田,面積二千平方公尺農用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於民國(下同)85年6月8日向訴外人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新台幣(下同)240萬元。其後,台灣土地銀行將該抵押權及債權讓與訴外人新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嗣再由新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於96年7月13日將該抵押權及債權讓與原告。被告借款設定系爭土地抵押權登記時,與台灣土地銀行書立承諾書聲明系爭土地係合法使用,絕不變更非法始用,否則同意台灣土地銀行逕行回復原狀。又立委託書承諾系爭土地絕不變更非農業使用如有非合法設施,抵押權人有處分擔保物之必要時,得憑委託書逕鳩工拆除系爭土地上設施,恢復合法農地,上開費用悉由立委託人負擔。詎被告竟違約在系爭土地上蓋建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六四三點零五平方公尺之水泥地面、編號B面積九點六平方公尺之鐵架涼棚、編號C面積四七點五二平方公尺之磚造平房、編號D面積二四點九六平方公尺之鐵架涼棚、編號E面積一點八五平方公尺之磚造圍牆,作為非農業用地使用。以上有原告提出之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委託書、承諾書、債權讓與證明書等影本為證。為此,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其提出之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委託書、承諾書、債權讓與證明書等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又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經本院審查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債權讓與及系爭土地抵押權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六四三點零五平方公尺之水泥地面、編號B面積九點六平方公尺之鐵架涼棚、編號C面積四七點五二平方公尺之磚造平房、編號D面積二四點九六平方公尺之鐵架涼棚、編號E面積一點八五平方公尺之磚造圍牆拆除,恢復為農業用地使用,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胡晏彰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書記官顏子仁中華民國97年4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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