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7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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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71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25號、第7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民國92年6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曾犯賭博、煙毒、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贓物等罪,其中第1次所犯竊盜罪,於93年7月30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第
2次所犯竊盜罪,於94年1月31日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第1次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於93年12月29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後二者並經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與前述竊盜罪所處有期徒刑7月接續執行,甫於95年12月14日假釋期滿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㈠於96年10月21日晚上8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街○○○號住處,以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旋於翌
(22)日上午6時40分許,在同市○○路棒球場前,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經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㈡又於96年11月15日上午9時許,在上開住處,以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月17日上午6時25分許,在同市○○路與民和路口,為警盤查,經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亦呈嗎啡陽性反應,而再查悉其事。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前後二次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報告2紙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又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92年6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施用海洛因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罪,依同條例第20條第3項之反面解釋,自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或施用,被告先後二次施用海洛因,核其所為,均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曾犯賭博、煙毒、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贓物等罪,其中第1次所犯竊盜罪,於93年7月30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第2次所竊盜罪,於94年1月31日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第1次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於93年12月29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10月確定,後二者並經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與前述竊盜罪所處有期徒刑7月接續執行,甫於95年12月14日假釋期滿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二罪,均為累犯,俱應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仍一再施用毒品,顯見未有戒絕之決心,且另有賭博、竊盜與贓物等前科,素行欠佳,暨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4月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凃春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4月7日
書記官唐淑嫻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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