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57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572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丁○○被告甲○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段○○○○號、地目建、面積一八八六平方公尺,分割方法如附圖所示:編號(1)部分面積九四三平方公尺分歸原告乙○○取得;編號(2)部分面積四七一點五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甲○取得;編號(3)部分面積四七一點五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丁○○取得。
訴訟費用由被告丁○○、甲○各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地目建、面積1,886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原告應有部分2分之1;被告丁○○、甲○各4分之1。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復無法達成分割協議,而系爭土地亦非不能分割,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訴請系爭土地予以分割,分割方法: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丁○○、甲○則以:同意分割,伊希望分到現居住所(門牌號碼:屏東縣○○鄉○○村○○路○○號)之土地,坐落於系爭土地上房屋不可拆除,另房屋空地前道路分歸伊所有資為抗辯。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各1件為證,並經本院調解不成立,且為到庭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又兩造均同意分割,是原告請求法院裁判分割,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按請求共有物之分割,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又分割共有物時法院應參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經查:本院卷附複丈成果圖所載(見本院卷第41頁),系爭土地西北面有被告母親所蓋編號(2)面積92平方公尺之1層磚造瓦屋、編號(3)面積20平方公尺之1層鐵皮棚架、編號(4)面積5平方公尺之1層磚房,年代約40年;東南面有原告所蓋編號(5)面積34平方公尺之1層鐵皮屋、編號(6)面積40平方公尺之1層鐵皮屋;南面緊臨往港東村內之道路,其餘為空地等情,業經本院會同東港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勘驗明確,並製有現場簡圖、勘驗筆錄、複丈成果圖(本院卷32-35頁、41頁)、照片10張(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45頁)在卷足稽。茲審酌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法,係依系爭土地面臨道路之建築線,依照兩造之應有部分等分之,平均分配予兩造,而原告在東南面有編號(5)、(6)之1層鐵皮屋;西北面有被告母親所蓋編號(2)之1層磚造瓦屋、編號(3)之1層鐵皮屋、編號(4)之1層磚房,爰依現狀位置分配予兩造。至依本件分割方案,會拆及被告所有編號(3)約20平方公尺之鐵皮棚架之部分,惟該屋年代久遠,且用以堆積雜物要無保留必要;另會拆及被告編號(2)之
1層磚造瓦屋之屋角,該部分為偏房,供被告㕑房使用,有照片為證,尚不足影響被告之使用,至被告要求保留大門道路云云,惟被告房屋蓋在系爭土地中央,坐西北朝東南,如保留道路勢必無法依建築線分割,土地經濟利用之目的無法達成,被告分割方案尚無可採,爰定分割方法如附圖所示,兩造各自取得之土地位置及面積,詳如主文第1項所示,以符兩造意願、土地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
1,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4月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阮世賢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書記官粘嫦珠中華民國97年4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