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10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殺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六○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重訴字第一二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一日十六時許,在嘉義縣民雄鄉國立中正大學前重劃區內之偏僻處,因不滿 何姍珊 嘲諷其身體瘦弱,心生不悅,乃萌殺人犯意,自其小客車內取出童軍繩,佯稱欲玩遊戲,先捆綁何姍珊雙手,再勒住頸部,致 何珊珊 當場窒息死亡。又恐其尚未氣絕,再以膠帶纏繞臉部,必欲置之於死地方肯罷休。復因恐何姍珊屍體被發現,遂將其屍體拖至涵洞前,塞進排水溝內予以棄置,並以鐵製溝蓋覆蓋後離去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殺人罪刑之判決,駁回其於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被告之自白,須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始得採為證據。如果被告之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並非自由陳述,即其取得自白之程序,已非適法,則不問自白內容是否確與事實相符,因其非係適法之證據,即不能採為判決之基礎。故審理事實之法院,遇有被告對於自白提出刑求之抗辯時,應先於其他事實而為調查。上訴人於第一審法院一再供稱:「我被打,被刑警打。」「我被察(查)出到他們的箱型車內就打我,回刑事組他們又用腳踢我。」等語,復於原審為相同之抗辯(見第一審卷第六頁、第四十一頁反面、第九十八頁、原審卷第三十頁)。原審對於上訴人所為刑求之抗辯,未先於其他事實而為調查,即遽採其警訊中之供述,為有罪判決證據之一,難謂於法無違。㈡原判決以上訴人行動電話通聯紀綠所顯示之受話時間及地點,核與其在警訊中供稱案發當天十時許到達作案地點,十一時許因事離開,復於十三時三十分許回現場,十五時三十分許佯裝與被害人玩童軍繩遊戲,而加以殺害等情相符(見原判決第三面第六行至第四面第四行)。但依原判決援引之通聯紀錄內容,案發當日十時六分至十一時十六分之間,及十三時四十五分,上訴人行動電話受話之通訊基地台均在嘉義縣民雄鄉三興村陳厝寮一六○號行政大樓七樓頂;迨十五時四十六分至十七時二十五之間,受話之通訊基地台則在同鄉福樂村埤角一鄰大學城二之二○二號十一樓頂。如果無訛,則上訴人於案發當日十時許及十三時三十分許,先後與被害人見面之地點,與其嗣後殺害被害人之地點,兩者之行動電話通訊基地台不同,似有相當距離,得否認其見面地點即為作案地點,非無疑竇,自應調查釐清。再,原判決理由謂上開殺人棄屍之事實,業據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其於警訊、偵查及第一審就檢察官聲請羈押訊問時之供述相符(見原判決第二面第一、二行)。復謂上訴人「矢口狡賴殺人犯行」,無絲毫悔意,資為量定其刑所審酌情狀之一(見原判決第五面第二、三行),其理由之論敘前後矛盾,併有可議。㈢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四條規定,證物應示被告,令其辨認,如係文書而被告不解其義者,應告以要旨。此項規定,依同法第三百六十四條,為第二審審判所準用。故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資料,必須經過調查程序,以顯出於審判庭者,始與直接審理主義相符。原判決採憑「扣案之童軍繩二條、用剩之膠帶一捲、膠帶一條」等證物,為其判決之基礎。但稽之原審審判筆錄,審判長僅訊問上訴人:「童軍繩、膠帶何來?」一語,而未提示該童軍繩等證物,令上訴人辨認,踐行調查之程序(見原審卷第四十三頁),即逕採為斷罪之資料;復未說明憑以認定該童軍繩等物屬上訴人所有之證據及理由,遽為沒收之諭知,亦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及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紀俊乾
法官黃正興法官陳東誥法官張春福法官韓金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