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更㈠字第8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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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更㈠字第8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更㈠字第八四號
上訴人皇喬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永忠 法定代理人 吳榮煌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十八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四二七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二百三十八萬三千一百五十元及自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與歷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㈠上訴人不同意被上訴人追加不當得利之請求。
覃克明 係以自己之名義向上訴人訂貨。如以上訴人名義向被上訴人訂貨,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本件既未簽約亦無訂貨單,足證覃克明以自己名義訂貨。
又支付系爭貨款之二紙支票屬禁止背書轉讓之支票,何以又有上訴人之背書章,背書章顯係偽刻,自不足證明覃克明以上訴人名義向被上訴人訂貨。
㈢上訴人皆稱:覃克明係以自己名義與被上訴人訂貨,並未自認其以上訴人名義訂貨。
㈣上訴人授權覃克明與聯勤工程署簽約,與上訴人授權覃克明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
貨物乃不同之代理行為,尚不得謂上訴人之前授權行為與後者之代理行為出於同一授權而生代理權限制問題。
㈤工地現場有承作商為皇喬營造有限公司之標示及上訴人持被上訴人所開立之發票
申報營業稅並非上訴人為代理行為時表徵之事實,而係系爭契約成立後始生之事實,自不得執此為致被上訴人誤信之授權行為而認上訴人應負表見代理授權人責任。
㈥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三日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院仁執全
速字第一六八號民事執行命令,扣押上訴人對於第三人聯勤工程署之工程款二百三十八萬三千一百五十元,並於八十八年四月十六日執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四二七三號宣告假執行之民事判決聲請強制執行,且業已領取完畢,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為訴之聲明第三項之請求。
三、證據:援用原審提出外,補提聯勤司令部工程署函影本、台灣士林地方法院發還民事強制執行案款領款收據影本各乙紙。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與歷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㈠被上訴人追加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相當於混凝土價金之不當得利。
㈡覃克明於原審自認係用上訴人名義訂貨,而非以個人名義訂貨。
㈢上訴人用以清償貨款之支票均蓋有上訴人背書章,足證覃克明表明係以上訴人名義而非以個人名義訂貨。
㈣系爭承攬工程既係覃克明借用上訴人牌照施工,覃克明應係本於上訴人(借用人
)之授權,其以上訴人名義向被上訴人購買預拌混凝土施作系爭承攬工程,自屬有權代理。
㈤上訴人於收受被上訴人所開立八十六年一至三月發票時即可知覃克明以上訴人名
義向被上訴人購買混凝土,竟不為反對之表示加以退回或提出異議,反向稅捐機關辦理進項扣抵致被上訴人相信上訴人授與覃克明代理權,應負表見代理之責。
三、證據:援用原審提出者外,補提銷貨繳款表影本乙件。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向訴外人聯勤工程署北區工程處承攬海湖營區二期土木工程,因施工之需要,自八十六年四月一日起至同年九月二十六日止向伊購買預拌混凝土,惟上訴人僅給付部分貨款,尚欠二百三十六萬六千五百元迄未給付,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給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二百三十五萬九千七百八十元及自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被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上訴。被上訴人於本審另追加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查該追加部分與前者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部分,兩造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毋庸經對造之同意,上訴人表明不同意此部分訴之追加,尚有誤會)。上訴人則以:訴外人覃克明向伊借牌承攬系爭海湖營區二期土木工程,並以自己名義向被上訴人購買預拌混凝土,買賣契約存在於覃克明與被上訴人之間,與伊無涉云云,資為抗辯。並聲明如廢棄或變更本案判決時,應命被上訴人返還因假執行所為之給付二百三十八萬三千一百五十元及自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兩造對於訴外人聯勤工程署之海湖營區二期土木工程係由上訴人名義承攬,該工程有使用預拌混凝土之必要,現該工程業已完工等情,均不爭執(見原審卷第三一-一頁、第五二頁背面),自堪信為真實。按買受人依法有支付買賣價金之義務,而上訴人否認與被上訴人間有預拌混凝土買賣契約關係存在,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兩造間有無買賣關係存在?上訴人應否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
三、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定有明文。經查:㈠上訴人自認「借牌與訴外人覃克明以被告公司名義承包系爭工程簽約」(見原審
卷第九五頁及本院前審卷第四六、五二、六四頁),且上訴人用以支付系爭貨款之支票背面蓋有皇喬營造有限公司印章(見本審卷第三二頁),足見覃克明係用上訴人名義向被上訴人訂貨。上訴人辯稱:覃克明係以自己名義與被上訴人簽約,自不足採。
㈡上訴人復自認借牌予訴外人覃克明,而覃克明以上訴人名義向訴外人聯勤工程署
承攬海湖營區之二期土木工程,且於海湖營區二期土木工程施作現場並有「承作商為皇喬營造有限公司」之標示(見本院前審卷第六四頁背面),則就外部行為觀之,上訴人此等行為足使被上訴人相信上訴人授與覃克明代理權,故上訴人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
㈢被上訴人主張其將預拌混凝土送至聯勤工程署之海湖營區乙節,已據其提出送貨
單九一紙及統一發票七紙為證(見原審卷第七-三九頁),而上開七紙統一發票中除其中編號JL0000000(開具日期為八十六年七月十五日)金額三萬六千七百二十元(被上訴人書狀誤載為六千七百二十元)之統一發票未見上訴人辦理進項扣扺外,其餘六紙統一發票及被上訴人另提出之統一發票二紙(見原審卷第六五頁),金額合計三百六十五萬零四百七十七元,稅額十八萬二千五百二十三元,均由上訴人自八十六年三月至十月以之為進項憑證而向台北縣稅捐稽徵處新店分處申報扣扺等情,業據原審向台北縣稅捐稽徵處新店分處查詢屬實,有該處八十八年一月二十日八八北縣稅新㈠字第七七九號函附卷足憑(見原審卷第七十頁),上訴人對於上情亦無爭議,參酌本件系爭交易(八十六年四月底至九月)之前,覃克明早於八十六年一月至三月即以上訴人名義陸續向被上訴人訂貨,被上訴人曾開立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七日、三月十一日載明買受人為皇喬營造有限公司之發票向上訴人請款(見本審卷第六三頁)。衡情,上訴人至遲於此時應知覃克明係以其名義訂貨,但並未為反對之表示將該發票退回,反持該發票辦理三月份營業稅申報之進項扣抵。並由覃克明交付蓋有皇喬營造有限公司背書章之前揭支票以清償貨款,亦有卷附被上訴人銷貨繳款表及八十六年七月四日面額一○二萬四千三百二十元之支票影本可憑(見本審卷第六四頁、六九頁)。足證上訴人應知悉系爭預拌混凝土係以其名義購買,而不為反對之表示,故被上訴人主張:其因信賴本件系爭交易前覃克明第一階段(八十六年四月底至九月一日)之買賣前訂購預拌混凝土,其始續與其為第二階段即系爭買賣,應為可採。故上訴人亦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
㈣退步言之,依營業稅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我國營業稅制係採加值營業稅,營
業人當期銷項稅額,扣減進項稅額後之餘額,為當期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故進項金額,實係營業人營業成本之一,營業人以他營業人開立之統一發票上所載金額為進項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時,應審核其究有無購進該項貨物或勞務及其金額,苟確無該項進項金額,營業人應不得以之申報進項稅額而為營業稅基礎,故營業人已經申報之進項金額,應可推定營業人確有該進項之營業行為。本件上訴人既將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稅額,亦屬承認訴外人覃克明以其名義所為之買賣行為,自應負授權人之責。
㈤上訴人雖稱:被上訴人所提之二紙支票其背面所蓋之「皇喬營造有限公司」章係
「被上訴人退票後偽刻加蓋,或被上訴人洽請覃克明偽刻加蓋」,然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並非可採。上訴人復辯稱「支票背書章」及︵發票之收受並辦理進項扣抵」係「買賣契約訂立後」之行為,故不足以證明有「表見代理」之情事云云。惟覃克明以上訴人名義向被上訴人訂購預拌混凝土計有前後二階段,系爭買賣(八十六年四月底至九月)係第二階段,被上訴人係因先前第一階段買賣「支票背書章」及「發票之收受」等情事,因而信賴上訴人授權覃克明訂購預拌混凝土,始續與其為第二階段買賣,已如前述,則(第一階段)「支票背書章」及「發票之收受」,顯在第二階段買賣成立前,而非成立後。故上訴人上開所辯,顯不足採。
四、綜上,被上訴人主張其見上訴人承攬聯勤工程署海湖營區二期土木工程,覃克明又以上訴人之名義購買預拌混凝土,其依契約約定將預拌混凝土送至海湖營區二期土木工程施工現場,該工地又標示「承作商為皇喬營造有限公司」等情,而信任覃克明有代理權始與之訂立本件買賣契約,上訴人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尚非無據;上訴人否認與被上訴人間有系爭買賣關係存在,委無足採。是被上訴人本於買賣關係,訴請上訴人給付尚未清償之價款二百三十五萬九千七百八十元(覃克明以上訴人代理人名義向被上訴人購買預拌混凝土之金額含稅後應為三百八十四萬三千元(0000000+182523=0000000)扣除已經支付如原審原證三號二紙統一發票上金額一百四十七萬三千二百二十元,尚有二百三十五萬九千七百八十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原審據此而為上訴人此部分敗訴判決,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於本審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返還其因假執行所為給付,自失依據,不應准許。
五、末查,被上訴人追加「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而為請求,其追加部分之訴,與原訴均為同一之請求,係屬訴之重疊合併,原訴部分既為勝訴之判決,已達訴訟之目的,則追加部分之訴,自無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贅論,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林敬修
法官黃騰耀法官劉勝吉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
書記官李翠齡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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